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金汉路**。
法定代表人:方泽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兰,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系该公司员工。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皓,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石琪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梅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梅皓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梅皓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并履行该协议,事实上已成为其公司股东。其与李梅皓之间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李梅皓的出资系个人投资,应承担风险,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2、其与李梅皓之间关于股权分红的约定,不应成为原审法院判定利息的依据;3、其公司正在重组,李梅皓作为公司股东即使要退股,应按合法程序进行,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分批次退股。李梅皓辩称:1、《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经过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签订的;2、其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57.2万元,即包括股权认购款44万元,以及股权认购款三年的利息即按约定的定额分红标准计算13.2万元。李梅皓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返还其认购款44万元;2、判令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支付其认购股权期间应得利息13.2万元;3、由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梅皓是案外人周元珍之孙,为认购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募集的公司股权,2015年3月5日,周元珍向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4万元。因汇款人和认购人名称需一致,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先向李梅皓银行账户转款44万元,再由李梅皓向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4万元。2015年5月,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梅皓、陈芝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拟定向募集发行股权,股权每股人民币1.96元,李梅皓(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募集股权25万股,总金额49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全部认购款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验资专户;乙方在支付认股款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开具认股款收据,同时出具企业签发备案的股权证为未来确权依据;乙方自愿作出关于股权锁定期三年的承诺(股东间转让不受此锁定期约束),在锁定期内可自行转让交易,一旦转让成功,甲方不承担定额分红;锁定期满如甲方未在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行使甲方股权回购权;如甲方完成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乙方则通过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股票上市退出;甲方、陈芝兰(丙方)自愿作出关于股份退出机制的承诺,乙方在股份锁定期结束后,可通过转让/上市退出/股权托管交易实现退出;甲方每年按照此次融资金额的10%给予乙方定额分红,若乙方投资期满后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以其持有剩余股权的比例计算相应分红,若全部转让的,转让后不享有分红收益;甲方应在投资者出资后的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等。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李梅皓开具认股款收据和股权证,亦未给李梅皓办理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锁定期满后,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李梅皓因催讨上述股权认购款未果,故而成讼。另认定,2016年10月21日,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李梅皓与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芝兰之间达成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梅皓支付了股权认购款,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合同约定为李梅皓办理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按照此次融资金额的10%给予李梅皓定额分红,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完成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致使李梅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现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故李梅皓要求与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认购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陈芝兰系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自愿与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股份退出机制作出承诺,故李梅皓要求陈芝兰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辩称已于收款当天将投资款退还李梅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李梅皓与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
二、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梅皓股权认购款44万元,支付认购股权期间利息13.2万元,合计57.2万元。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3380元,由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梅皓与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芝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履行了支付股权认购款的义务,而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据该协议约定向李梅皓开具认购款收据及签发股权证,亦未给予约定的定额分红,其行为构成违约。因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故李梅皓要求与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认购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陈芝兰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自愿作出关于股份退出机制的承诺,故原审判决对于李梅皓要求陈芝兰与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如前所述,因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每年向李梅皓给付融资金额10%的定额分红,故原审判决支持李梅皓要求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认购股权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湖北鑫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孟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