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5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汝全,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晏煜鸣,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金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汶奇,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
被告:吕文,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何汝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原审被告吕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汝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吕文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没有何汝全签字,《承诺书》是何汝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被胁迫签署,属于无效协议,无法证明何汝全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汝全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根据今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宋顺平具有劳动雇佣关系的是吕文,宋顺平与何汝全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应当由吕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系今明公司与宋顺平家属双方签订,何汝全并未参与调解过程,也未认可及签字。并且,《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今明公司和吕文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均不涉及何汝全,无法证明何汝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今明公司答辩称:何汝全签字的承诺书表明由承包方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今明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全都拨付给何汝全和吕文,证明是由其二人共同承包并进行施工,对宋顺平家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今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由何汝全、吕文向今明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给徐兴翠的宋顺平死亡赔偿金539500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7年6月11日资金占用利息约为2700元),以上合计为5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汝全、吕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吕文、何汝全向今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今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第四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巧家县高标准农田建设2014年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吕文、何汝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吕文、何汝全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以及工程施工规范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人身安全等,由此给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由吕文、何汝全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今明公司与巧家县小农水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由今明公司承包“第四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巧家县高标准农田建设2014年项目第六标段(包谷垴村支渠B段及青山村支渠工程)”施工,合同价为2695759.68元。合同签订后,今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吕文、何汝全进行施工。2017年3月28日,上述工程施工工人宋顺平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今明公司、吕文与死者家属(徐兴翠、宋顺文)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红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由今明公司及工地负责人吕文共同赔偿徐兴翠(宋顺平妻子)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所有相关费用55万元,此款就宋顺平死亡一事一次性了结。
二、履行方式:4月12日由今明公司下属负责人支付28万元。4月30日止履行余下27万元。协议达成后,今明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7万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了26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今明公司中标“第四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巧家县高标准农田建设2014年项目第六标段”施工工程后,按其与被告吕文、何汝全的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吕文、何汝全进行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工人宋顺平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今明公司、吕文、何汝全应对宋顺平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文、何汝全于2014年10月11日向今明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吕文、何汝全对该工程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对给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由吕文、何汝全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约定,今明公司就宋顺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赔偿的部分向被告吕文、何汝全进行追偿,被告吕文、何汝全亦负有向今明公司赔偿的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今明公司要求被告吕文、何汝全赔偿今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今明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汝全提出其与死者、今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不应对宋顺平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辩解,其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吕文提出其已经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部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吕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吕文、何汝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赔偿款5395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被告吕文、何汝全承担。二审期间,何汝全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欲证实何汝全与今明公司主体不适格;2.《劳务合作协议》、巧家水务局款项支付流水、赵某银行流水,欲证实吕文与今明公司履行的是“巧家县高标准农田建设2014年项目第六标段包谷垴村支渠B段及青山村支渠工程、一审判决539500元今明公司已全部收取;3.(2018)云0102刑初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欲证实何汝全与今明公司无合同关系,应由吕文承担赔偿责任。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吕文而不是何汝全。经质证,今明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何兴海与案涉工程有联系,何兴海是何汝全的儿子,今明公司只针对何汝全和吕文。对证据2中的《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一审已经提交过;对巧家水务局款项支付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赵某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款项用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赵某只能证明何汝全安排赵某与今明公司签订协议并由赵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到吕文账户,不能证明何汝全没有参与工程;赵某是何汝全的儿媳妇,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今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评标结果公示;2.中标通知书;3.委托收款付款申请,欲证实吕文和何汝全借用今明公司资质投标已经中标,签订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及自负责任承诺书的顺序合理,何汝全授权由赵某付款,何汝全积极参加了工程施工。经质证,何汝全对今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时水务局不认吕文,只认签字的赵某,但付钱自始至终都没有经过何汝全。吕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今明公司是否有权向何汝全和吕文追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今明公司是发包人,吕文、何汝全是分包人,没有证据证实吕文、何汝全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今明公司、吕文、何汝全应对宋顺平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何汝全主张其没有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对外签订的协议,虽然何汝全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能以此免除此作为分包人的内部责任。现今明公司已经对宋顺平家属履行了支付死亡赔偿金539500元的连带赔偿义务,且该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今明公司依法具有向吕文、何汝全追偿的权利。同时,由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吕文、何汝全向今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今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第四批农田水利重点县巧家县高标准农田建设2014年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吕文、何汝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吕文、何汝全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以及工程施工规范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人身安全等,由此给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引起的赔偿,由吕文、何汝全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承诺书约定,今明公司对内有权就上述赔偿金额向吕文、何汝全追偿。对于何汝全主张涉案《承诺书》系受今明公司胁迫签署。经查,何汝全、吕文签署过两份承诺书,即:2014年10月11日和2017年4月2日分别签署的《承诺书》,何汝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1日的《承诺书》系受胁迫签署,一审法院根据该承诺书约定判决由吕文、何汝全共同承担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何汝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霞
书记员李亭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