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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民初5457号

路三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三军;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04民初5457号

原告:路三军,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现住不详。

原告路三军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6700元及利息19269元(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上共计105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刘伟通过金融中介机构从原告路三军处借款867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分6期偿还出借人(包括本金、利息)共计91120元。借款起止日期是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经第三方多次催收,一直拒绝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桥**,原、被告协议选择由本院进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选择本院进行管辖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进行移送。为便利当事人诉讼,

本院认为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  袁世英

人民陪审员  路秀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常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