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22民初5541号
原告:钟亚娟,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富,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iv>
负责人:葛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根,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亚娟诉被告陆明富、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416元;2、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陆明富、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6年11月19日13时10分许。地点:320国道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口。当事方:陆明富、钟亚娟。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陆明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亚娟无责。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4277.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为44118.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626.92元,应予剔除;对医疗器具费98元收据不认可。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已垫付现金2万元,其中护理费3000元,另17000元未注明用途;还支付351元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4473.75元(其中原告自付27122.75元,被告陆明富支付17351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5天×153.6元∕天=1612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护理期限过高,不予认可,只认可45天。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05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128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营养期限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经重新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53.6元∕天=276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左右;误工期限过高,只认可120天。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桐庐微风云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其事故前工资标准为77元∕天计算,经重新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86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天×50元∕天=52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住院期限偏长,30天至45天较为合理。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限为10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261元×20年×10%=1025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非农户口,故对其城镇赔偿标准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2522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924元×7年×10%÷4=3990.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年限不认可,应按照5年计算。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本院调整为5年,原告虽诉请年限有误,但金额正确,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0.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十二、修理费、施救费:11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陆明富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73.75元、护理费1612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施救费1100元,合计195624.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全额赔付(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扣除被告陆明富已经支付的20351元(由其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7527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亚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273.25元;
二、驳回原告钟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原告钟亚娟负担181元,由被告陆明富负担1903元。原告钟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郑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靖
书记员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