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6029-2,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诉讼代表人段德奎,男,系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明和,男,住呼和浩特市。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赛罕区人大常委会呼赛人发[2017]16号文件许可对陈明和采取强制措施。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艾国平、胡跃飞,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明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段德奎、被告人陈明和及其辩护人艾国平、胡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感谢原呼和浩特市副市长薄某在该公司建设的曙光学校二期项目违规免收配套费的审批上给予的帮助,经股东商定,被告人陈明和将公司股东分摊提供的200万元现金送给薄某。2017年6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明和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明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明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低,应对被告人陈明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感谢原呼和浩特市副市长薄某在该公司建设的曙光学校二期项目违规免收配套费的审批上给予的帮助,经股东商定,被告人陈明和将公司股东分摊提供的200万元现金送给薄某。2017年6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明和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信息,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2、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曙光二期项目的有关说明、立项请示、申请免收配套费的报告及相关文件、自筹基建计划的报告及固定资产投资自筹基建项目年度计划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曙光二期项目的有关情况;3、呼和浩特市曙光学校出具的关于“曙光学校二期”工程项目的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曙光国际培训中心项目”与呼和浩特市曙光学校没有任何关系,该校从未续建过“曙光学校二期工程”,也未进行过相应投资的事实;4、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关于曙光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审批情况调查结果的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教育局未审批过曙光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事实;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呼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的事实;6、呼如管发(2006)113号文件关于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呼市曙光学校二期工程”立项的请示、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用通知单、呼和浩特市规划局(2008)54号会议纪要,证实依据薄某副市长批示,同意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曙光二期)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事实;7、证人薄某的证言(时任呼和浩特市常务副市长),证实经其批示后免收了曙光二期工程配套费,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陈明和于2008年11月左右,在呼和浩特市东二环国际会展中心路边,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送给其的事实;8、证人樊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曙光学校法定代表人),证实2003年曙光学校成立,其任法定代表人,曙光学校未投资、建设过曙光二期工程。因曙光二期工程毗邻曙光学校,为将来学校出入方便,其以个人名义出资入股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为减免配套费用,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份占比分摊向时任呼市副市长薄某行贿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9、证人任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副调研员),证实2008年7月,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减免“曙光二期项目”配套费申请报告,经对申请材料审核,发现曙光二期项目并不符合配套费减免条件,因时任呼市副市长薄某已作出批示,经会议决定,同意减免曙光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共计19376727.60元的事实;10、被告人陈明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5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明和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被告人陈明和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被告人陈明和的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明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和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明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捷时达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明和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