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山,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人张克山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5月6日被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伪造、买卖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8]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山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张克山通过他人伪造拖拉机驾驶证一本。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驾驶证认定说明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克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克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克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张克山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照片,以支付对价方式通过他人伪造持有人为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一本(驾驶证号××,档案编号231225119474,准驾车型G,发证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并一直使用。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克山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路上行驶时遇民警例行检查,被发现该驾驶证涉嫌伪造而案发。经公安机关鉴别,该驾驶证系伪造驾驶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克山供述了其通过他人伪造驾驶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克山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克山的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克山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山伪造可以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山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克山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克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克山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张克山伪造的涉案驾驶证一份,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源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人民陪审员 姜东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卢光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