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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265号

张某与孟某、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孟某;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2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史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温吉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孟某、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5.30元、后续医疗费169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7245.10元、护理费12207.6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9.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6966.5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同事在崆峒区峡门乡老林沟内游玩烧烤。被告孟某驾驶被告史某所有的×××号小轿车练车时,操作失误误踩油门,致小轿车急速打转,并撞向原告及其他同事围坐的烧烤摊,其他同事得以逃脱,原告虽躲过了车尾,但未能躲过车头的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擦伤,被告孟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691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峡门派出所出警并调查了事实经过。被告史某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孟某辩称,我们一起去烧烤的时候开了两辆车,发生事故的当天因为都喝酒了,答辩人与张某没有喝酒,于是要求答辩人开车,答辩人就去熟悉车辆。答辩人开车时车头碰到了石墩,没有碰到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史某、张某等人商量好怎么向派出所说,让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后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56782.29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支付门诊费用5000元、支付护理费4000元、复查费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史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应以峡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准。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碰撞原告张某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孟某在峡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张某、史某、张馨月、李乾、孙杰、孙凯等人的陈述一致,因此,对被告孟某在峡门派出所陈述其驾驶车辆在倒车时由于紧张误踩了油门撞翻一块石墩,石墩将原告张某碰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车辆由于操作失误发生事故,对造成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史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孟某驾驶,首先,被告孟某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其次,被告孟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被告孟某不是饮酒或吸食麻醉性药品后驾驶车辆;第四,被告史某的车辆状况良好,即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孟某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因为车辆存在瑕疵造成的。综上,被告史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支持520元;原告提供的药店外购药品625.30元的发票,因未加盖药店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处方等证据证明购买的药品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69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支持84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中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且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费用,故对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77天,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46965.54元,月平均工资为5870.6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245.10元,本院支持34637.08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现居住生活在城市,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4434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07.60元,本院支持10933.6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长女朱思彤生于2013年12月,抚养期限为13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抚养费为13428.61元,次女朱思涵生于2016年8月,抚养期限为1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抚养费为1652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内;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4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520元、后续医疗费169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637.08元、护理费10933.64元、残疾赔偿金85482.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6.13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82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孟某赔偿50826.25元(已支付4000元,再赔偿46826.25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19元,被告孟某承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