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8533号
原告: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杨戴村杨佳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徐云,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吴兵,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云、吴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云、吴兵归还原告代偿款14472.38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徐云经原告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申请分期本金金额1844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云、吴兵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乐分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徐云上述金穗乐分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被告徐云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金穗乐分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徐云多次逾期未还,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代偿了14472.38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徐云、吴兵未偿还上述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云、吴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4472.38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341.71元为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徐云、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巧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赵璐佳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