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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82刑初21号

于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丽,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1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丽乘大安市乐享浴都员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林某手提包内的黄金手镯一只。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5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郑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于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