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08行初342号 原告陈永全,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紫竹七道**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39513773。 法定代表人于宝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仕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卫,工作人员。 原告陈永全(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原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全,被告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林德明、宫仕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志卫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0日,被告市交通局作出深交罚决第:Z009607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告市交通局经调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10时24分在“大浪石凹路1号”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深府行复〔2018〕107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市交通局于2018年8月22日在深圳市龙华区开展执法行动。当日10时24分,被告市交通局执法人员对粤B×××××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载有8个空燃气瓶,遂致电原告到场配合调查。原告到场后告知执法人员,上述燃气瓶是因其朋友酒楼不再经营故于前一天送过来装载到涉案车辆中,原告没有运输。但是执法人员告知原告,如其不承认运输就将其交给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理。原告考虑到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无法接受拘留处理,遂按照执法人员“预演”以及所说作了笔录。原告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多处不合法之处,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视频不完整。综上,原告请求:1.被告市交通局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2.被告市政府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2018年8月22日,其执法人员在深圳市龙华区开展执法行动。当日10时24分,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驾驶的粤B×××××货车即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载有8个燃气瓶,其中1瓶装有燃气50kg。经询问,原告表示涉案车辆车主为案外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江运输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证,运输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从龙华区大浪石凹路运至新围村澳华饭堂,平时运送燃气的频率是两天一次,8月13号、18号、22号都有运输行为。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其无危险品从业资格证,知晓无从业资格从事危险品运输系违法行为。以上有原告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执法录像等予以证实,证明原告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事实,故被告市交通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市交通局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内容、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将涉案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21日直接送达原告,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执法过程存在不合法之处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就被诉处罚决定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法受理。当月22日,其向被告市交通局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交通局于当月29日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遂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随后将决定文书送达原告与被告市交通局。综上,被告市政府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10时24分,被告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在“大浪石凹路1号门前”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经被告市交通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涉案车辆载货车厢内有空载燃气瓶7个,非空载燃气瓶1个且外观呈蓝色、印有“深岩燃气”“SHENYANGAS”“蓝瓶蓝火蓝天”字样。同日,被告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称:1.涉案车辆系其于2018年8月2日从铭江运输公司处租赁用于“运输和储备”;2.其自行驾驶涉案车辆从“大浪石凹路送气到新围村,两天送一次”“有时送澳华饭堂”;3.涉案车辆装有“煤气瓶8个(50公斤)瓶,其中7个空瓶,1个装有50公斤的煤气瓶”、准备送至“新围村澳华饭堂,13号送了一次,18号送了一次,今天再送”;4.其驾驶涉案车辆运输燃气是其个人行为、不收取运费,其无“危险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亦无“危险品营运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上述8个燃气瓶(以下简称涉案燃气瓶)是其装载入涉案车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铭江运输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8年8月22日,被告市交通局对原告作出并送达深交违通第Z0102501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载明:“经调查,本机关(指被告市交通局,下同)认为你(指原告,下同)在2018年8月22日10时24分在大浪石凹路1号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现予以告知。你享有以下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执法机构进行陈述申辩;2.拟对当事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8年9月20日,被告市交通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其中载明:“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在2018年8月22日10时24分在大浪石凹路1号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就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予以受理。当月22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交通局送达深府行复〔2018〕10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交通局于当月29日对被告市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月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于当月5日、7日将决定文书即涉案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市交通局。 另查,据非空载涉案燃气瓶所印“深岩燃气”“SHENYANGAS”字样指向的案外人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岩燃气公司)在其网站公开的“公司简介”所载,该公司是“深圳市首家中外合资专营液化石油气的燃气企业”。 以上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深交违通第Z0102501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深府行复〔2018〕1076号《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深府行复〔2018〕10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现场视频资料、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深岩燃气公司网站信息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书,实系诉请撤销上述文书载明的被诉处罚决定与被诉复议决定,该两个行政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第五十条规定:“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所载:液化石油气是“联合国编号”为1075、“类别或项别”为“2.1”即易燃气体的危险货物。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一,非空载涉案燃气瓶内装有属于危险货物的易燃气体即液化石油气;第二,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第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具体作业内容视实际情况可以包括装货待运、运输、卸货等环节。本案中,首先,涉案车辆是不具有营运资质的轻型厢式货车;其次,原告在接受被告市交通局调查询问时承认其曾多次驾驶涉案车辆运输燃气且不收取运费,其于2018年8月22日被调查当天亦准备将涉案车辆所载液化石油气运至特定地点;再次,原告在庭审确认涉案燃气瓶系其装入涉案车辆。可见,在案证据证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液化石油气的装载待运行为,该行为构成危险货物运输作业全过程的一部分、属于违法的危险货物运输行为。同时,原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在案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市交通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决定实体合法。原告主张《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所载其表述的内容不属实、是其按照被告市交通局工作人员要求表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市交通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上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亦及时将决定文书送达原告,上述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交通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8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市交通局并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随后将决定文书送达原告与被告市交通局。经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实体及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决定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致远(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