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目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湘,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军。
上诉人向章平因与被上诉人林目乐、唐国胜、唐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章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向章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林目乐、唐国胜、唐志军三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唐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证人均陈述林目乐和唐志军安放升降机的目的是为唐国胜屋顶盖瓦运输材料,根据向章平与唐国胜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屋顶盖瓦是由唐国胜自行负责的,原判认定向章平是林目乐与唐志军的雇主,没有事实依据,唐国胜才是接受劳务人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即便唐国胜与向章平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唐国胜将建房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向章平,也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唐志军与林目乐在本案中系共同过错,原审判决唐国胜、唐志军不承担本案责任,显失公平;2.唐国胜系城镇户口,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唐国胜无权在农村占用集体用地修建房屋。向章平与唐国胜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错误认定。所谓的劳务发包合同,本质只是对工作量和劳动报酬的约定,不能改变向章平等人被唐国胜雇请的法律性质。唐国胜答辩称,唐志军、林目乐安装吊机系受向章平指派,为完成向章平承包工程所做的工作,向章平是雇主,唐志军、林目乐是雇员。唐国胜与唐志军、林目乐未形成雇佣关系;涉案房屋属于二层农村住宅,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无需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唐国胜没有选任过失;唐国胜发包给向章平施工的房屋系农村危房改造房,唐国胜虽为城镇户口,但作为危房的所有权人,经批准翻修符合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目乐辩称,原审判决林目乐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但考虑到自身经济和身体状况,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志军辩称,他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林目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国胜、向章平、唐志军赔偿其各项损失218073.60元(不含唐国胜、向章平已支付的医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唐国胜(甲方)与向章平(乙方)签订书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在某某老宅基地翻修一栋五扇四间二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房屋基脚以上正付零全部基建工程由乙方施工,基脚和房屋顶楼盖瓦建设由甲方完成;2、甲方只负责房屋的基建主体材料,其余均由乙方负责;3、按228元/平方米面积计算工程承包费用;4、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和赔偿;5、工程完成期限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向章平即组织了包括林目乐、唐志军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民工工资由向章平负责。至2017年10月10日,房屋二层楼顶捣制完工,主体砌墙完成,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全完工。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某乔迁新居,邀请向章平及其所带领的民工吃酒席。席毕,向章平安排民工唐志军、肖和平下午去唐国胜工地安装吊机,其他人放假,并言明下午安装好,明天大家就有工夫做也愿意,唐志军提出和林目乐一起去,肖和平没有异议,向章平也没有表示反对。当日下午二时许,林目乐与唐志军安装吊机的过程中进行试机,唐志军在吊机下面清扫障碍并指挥吊机升降,林目乐在上面进行操作。林目乐明知应该在吊机机脚上压重固定机脚,但轻信吊机前有较高的门槛,能够卡住吊机,避免吊机坠落,以侥幸心态没有将吊机机脚压重固定,在其打开电源开机的时候,因唐志军已将斗车挂上,斗车重量将吊机倾斜下坠,林目乐见情形不对,倾身奋力去拉吊机,企图稳住吊机,但其随即与吊机一起从二楼楼顶坠落至地面。事故发生之后,唐志军当即拨打向章平的电话,向章平到达现场之后,立即把林目乐送往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电话通知了唐国胜。因林目乐伤情较重,当晚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稳定之后,林目乐于2017年11月6日回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7年11月26日出院。林目乐在治疗期间,向章平支付了医疗费50020.10元(向章平持有医疗费票据48641.60元,唐国胜持有的2578.50元票据里面有1378.50元系向章平支付),救护车费用1900元(无票据),共计51920.10元,其中有1万元系向章平之子以给工人治病的名义打收条从唐国胜处领取。唐国胜共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但持有发票2578.50元,另支付车费开支268元,林目乐打治病收条向唐国胜拿现金2000元。因此,林目乐伤后,向章平实际支付费用41920.10元,唐国胜实际支付13468元。林目乐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复查费)11015.31元。林目乐因就医、法医鉴定、复查花费租车费1200元。2018年4月26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目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内;下次取钢板费在1万元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林目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林目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135.41元(含向章平、唐国胜支付的部分);2.后续治疗费:林目乐自鉴定之后至一审开庭之日,已近4个月,未提交任何后续治疗的票据,故不认定其发生了后续治疗费,但取钢板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考虑下次取钢板费用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林目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构成七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2936元/年标准计算19年为98313.60元(12936元/年×19年×40%);4.误工费:林目乐虽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但其身份是农民,仍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其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故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均收入3242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8天为17591元(32427元/年÷365天×198天);5.护理费:林目乐伤后共住院47天,根据出院医嘱和实际伤情,鉴定意见的护理期300日,时间过长,故以误工期198天为护理期较为恰当,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均收入35745元/年计算为19390元(35745元/年÷365天×19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7.交通费:根据林目乐的伤情及求医、治疗情况以及陪护人员的往来需要,审查林目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认定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目乐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法医鉴定结论和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林目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19980.01元。一审法院认为,林目乐与唐志军是向章平的雇工,林目乐、唐志军向向章平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林目乐、唐志军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林目乐因疏忽大意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章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林目乐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唐志军的责任,由向章平承担。唐国胜是房屋屋主、发包方,在实施发包行为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唐国胜是房屋屋主,而林目乐提供的劳务,可以说是间接为屋主服务,从这一层面上理解,唐国胜属于受益方,其在林目乐受伤之后,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给付的治疗费,属于人道主义关怀,唐国胜并不主张退还,也不宜由林目乐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向章平赔偿林目乐的医疗费、后续取钢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60%即131988元,扣除向章平已给付的41920.10元外,尚应支付90067.90元,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林目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林目乐与向章平各负担695元。二审中,唐国胜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农村村民占非农用地建房审批表,拟证明唐国胜系合法建房;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现在已经修建好,出事时楼顶还没有做好天沟,安装吊机不是用来吊瓦。向章平质证认为,该审批表内国土资源处意见一栏是空白的,同时唐国胜不是涉案农村土地的权属人,该审批表形式不合法;装吊材料和天沟建修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林目乐、唐志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国胜提交的洞口县农村村民占非农用地建房审批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交的4张照片仅反映房屋修建状况,不能达到唐国胜主张安装吊机不是用来吊瓦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向章平、林目乐、唐志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从本案来看,向章平与唐国胜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后向章平组织了包括林目乐、唐志军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向章平的管理,接受向章平的指示,劳动报酬由向章平支付。向章平与林目乐、唐志军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林目乐等人安装升降机亦系受向章平的工作安排。向章平虽上诉称,安装吊机是为给唐国胜吊瓦,屋顶盖瓦是由唐国胜自行负责的。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事故发生在向章平承包的工程期限内,林目乐、唐志军安装吊机亦系受向章平指示、安排,林目乐与向章平存在管理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原判认定林目乐与向章平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房屋修建承包合同》是唐国胜与向章平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所涉承包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期限等,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向章平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唐国胜将农村二层自建房屋发包给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向章平,没有选任过失,不存在过错。向章平作为雇主,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唐志军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向章平承担侵权责任;林目乐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判令向章平承担60%的责任,林目乐自负4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向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向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海洋代理
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