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1395号原告邓惠民,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计,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兆恒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楼******。法定代表人朱绍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洁,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兆恒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XXX。
原告邓惠民与被告北京兆恒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惠民的委托代理人罗计,兆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惠民起诉称:邓惠民原为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鲲公司)员工。2016年7月10日,邓惠民按照公司管理层员工持股奖励计划,从公司股东朱绍康、陈XX处受让15万元的祺鲲公司股份,邓惠民支付了15万元的转让款,并委托兆恒公司代为持股。2017年11月30日,邓惠民与兆恒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兆恒公司以174904元的价格回购邓惠民持有的祺鲲公司股份,并于邓惠民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起90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邓惠民。邓惠民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但是兆恒公司至今未将股权回购款支付给邓惠民,故邓惠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兆恒公司向邓惠民支付股权回购款174904元及利息(以174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兆恒公司承担。
被告兆恒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同意向邓惠民支付174904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现在公司资金不到位,目前没有办法及时支付,2019年3月底可以支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兆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邓惠民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兆恒公司、邓惠民、朱绍康、陈XX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邓惠民按照祺鲲公司管理层员工持股奖励计划,从祺鲲公司股东朱绍康、陈XX处受让了出资金额为15万元的股份,并委托兆恒公司代持。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邓惠民已经完成出资15万元。兆恒公司根据《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回购邓惠民隐名持有的祺鲲公司全部股份15万元。兆恒公司回购邓惠民隐名持有的全部祺鲲公司股份,邓惠民已经完成《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故兆恒公司须自2017年2月1日起向邓惠民支付每年20%的收益,因此股权回购的价款为174904元。自邓惠民与祺鲲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起90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5日,邓惠民与祺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股权回购协议》、离职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系兆恒公司与邓惠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兆恒公司同意支付174904元股权回购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利息一项,按照《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兆恒公司应当在邓惠民办理完毕祺鲲公司离职手续90日内支付股权回购款,邓惠民在2017年11月15日离职,兆恒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13日之前支付完毕174904元,现兆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邓惠民存在利息损失,其主张兆恒公司支付利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兆恒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惠民支付股权回购款十七万四千九百零四元及利息(以十七万四千九百零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兆恒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默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