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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81民初4125号

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与张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张宗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81民初4125号

原告: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经营者:李启水,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栋,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祥,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滕州市/div>

被告:张宗安,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滕州市/div>原告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以下称级索家兴农场)与被告张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级索家兴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栋、杨列祥及被告张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级索家兴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589元、违约金37376元及逾期利息26132元,合计136097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土豆。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土豆货款共计124589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讨要被告分三次给付52000元,下欠72589元。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609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宗安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1、除被告认可的3万元转账和12000元现金外,我还给付原告4万元,而李启青只承认其中的1万元,对其他3万元原告也应当认可。具体给付情况为:(1)2016年8月7日我用POS机刷了9530元,其中30元是手续费,我自己又补了500元,凑成1万元,通过泰康保险转给了李启青。(2)2016年8月25日,我在级索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在我自己的银行卡里取了近2万元现金(当时我卡里有58000元,是我在平安银行贷的款),加上我身上的现金凑够2万元,在钱爱忠家门口给了钱爱忠欠款1万元(因我和李启青都承包钱爱忠的地,我也购买钱爱忠的土豆),当时有我、赵崇友、钱爱忠以及李启青在场,另外1万元我想在钱爱忠家门口守着这几个人的面把钱给李启青作为给付原告的欠款,李启青说这个钱别给我了,直接给赵崇友算了,算还他的药钱,我就把这1万元给赵崇友了。(3)2016年11月2日我通过滕州市杏花村胜利调味品经营部刷了7150元,其中50元是手续费,这7100元是由杨列祥接手了,另外当天我又通过滕州泰康食品批发商行刷了2918元,其中18元是手续费,这2900元是李启青接走了,共计1万元。(4)在2016年11月30日,我又通过滕州泰康食品批发商行刷了9880元,其中80元是手续费,我又加200元凑够1万元给李启青了。上列已付的款项共计应为82000元,我又给了原告方李启青差二十多斤不到3000斤土豆种,1.8元一斤,价值5400元,共计87400元。2、我购原告的土豆入库总共2318箱。当时土豆的市场价格是0.5元至0.6元一斤,我与原告定为每斤1.1元,多出市场价收购是因当时李启水承包我10亩地的拱棚包括竹竿、大棚膜等设施,每一亩地我收取李启水承包费300元。由于张汪镇年庄村张吉勇有计划有预谋的对我实施打击报复,致使我于2016年3月6日在张汪镇年庄村窑厂服毒,没能将大棚膜及时交给李启水使用,使拱棚土豆改为大田地土豆,土豆减产,拱棚土豆价格每斤1.7元,与大田地土豆每斤相差1.1元,为了补偿给李启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才自愿高出市场价格近6毛收取李启水的土豆。我们签订的合同约定:小的、烂的、青头、?渣、虫眼都从总数中扣除。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质量要求给予装货,把应去除的都放到箱子里,直接影响到土豆的出卖价格,并多支付冷库费、短途运输费、包装费用(箱子、套子等)和工人工资,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具体为:因土豆入库后不断的烂,在21号入库完毕,23号就出库1500箱,我雇人工清理完烂土豆后合格的只有1000箱,扔了500箱,这500箱土豆就是损失。因清理1500箱土豆支出人工费1500元,雇车将500箱烂土豆清理出去支出500元。500个箱子的包装费2000元。因不能再存了,入库存的时间短,冷库费为每斤8分钱,1500箱共计5000多元。我原来说的是听原告的损失,高于市场价格收购,是指好的土豆,是要按照我的要求装,这1500箱按照一斤差价6毛钱,差价总计有将近3万元,这个我不能听。剩下的1000箱因土豆烂了,不能存放,由我发到成都市的王文华处销售,支出短途运输费两趟,一趟650元,一共是1300元。王文华实际销售每斤价格不足0.5元,每斤亏6毛钱,1000箱亏29340元,500箱亏26895元,我又损失56235元。剩下的818箱因存的时间长,冷库费不要求原告负担。但在6月23日有我、原告代理人以及宋芹修三人在场,在库中检查,每箱都有近5斤烂的,为此这818箱每箱又去掉5斤,这一项又去掉4000多斤。综上,原告卖给我的土豆就从6月21日入库到6月23日出库就有烂的,是因为土豆刨出来就有烂的,装箱的那些人是原告找的,他们不听我的,没有按照我的要求装箱。第一次出库烂的就2万多斤,有冷库的宋芹修可以作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按1.1元每斤计算,这个说话得算数,我要包赔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应赔我1500箱土豆的损失,所谓的违约金也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诉称,烂的?渣、虫眼、青头扣除共计3220公斤,因我们还卖给被告袋装的土豆,总数是4320公斤,这两项相抵了,虽差了一千多公斤,因和被告是亲戚关系就没再算。我们本案起诉的只有装箱子的土豆,不包括袋装土豆的钱。关于烂土豆我们不认可,如果装的是烂土豆冷库里也不会要。被告出库是因为被告要卖土豆,第一天有点烂的,几乎没有烂的,但被告出了库三天以后再开箱子,那肯定得有烂的,库里面有烂的我承认,但是出了库烂了我们不承认。土豆烂是因为被告本人造成的,他找挑土豆的人员太少,一次性出库太多,这个事情冷库的人员应该了解。后来在库里面我和库老板和被告又抽查了大约有二十多箱,平均每箱有两个烂的。出卖给被告的土豆是一块地的,我们一共包了60亩地,原告本来说的都要,后来要不了了,就要了一块地的。根据原、被告诉辩,双方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买卖协议没有异议,以及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价款52000元。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原告出卖的土豆是否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如何确认,二是被告张宗安辩称在原告认可的已收货款52000元之外又给付了原告方3万元款项能否确认,以及被告出卖给李启青的土豆种价款是否应从本案中扣减。针对上列焦点,被告提交其与李启青等人的电话录音,并申请李启青出庭作证。李启青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启水、杨列祥、苏子恒、夏祥增合伙的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称所收到被告所给付的52000元中包括被告辩称的第(2)项付款,即于2016年8月25日给付的1万元款,不认可之外还收到被告的款项。对被告向其出卖的土豆种价款5349.6元(即:2972斤,每斤1.8元)予以认可,但称该土豆种与本案无关,其与被告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宗安表示不知李启水与他人合伙及已不再合伙之事,对该证人证词不予认可,称李启青不应是证人而应是当事人。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被告的辩称:购买原告的土豆入库即因烂(腐烂)出库1500箱,被告雇佣人工清理,有冷库的经营者宋芹修可以作证,并称在2016年6月23日有原告方人员杨列祥及宋芹修、被告三人抽样,每箱都有近五斤烂的,正常的情况下,如果装箱时不装烂的就不会烂。

原告对此诉称:是因为被告要卖土豆才将冷库的土豆出库,第一天有点烂的,几乎没有烂的,他出了库三天以后再开箱子,那肯定得有烂的,他找人挑土豆的人员太少,一次性出库太多,土豆烂是由被告本人造成的。以及:后来在库里面我和冷库的老板、被告又抽查了大约有二十多箱,平均每箱有两个烂的。综合上列诉辩,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出库“第一天有点烂的,几乎没有烂的”,以及“他找人挑土豆的人员太少,一次性出库太多”,由此,应确认该时的土豆确实存在“烂”的现象,否则,原告也不需认为被告雇佣挑土豆的人员少。并且原告同时称抽查了大约有二十多箱,平均每箱有两个烂的,故对在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土豆即出现腐烂应予确认。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1、2016年6月21日止已完成入库2318箱价款合计壹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124589元)已打欠条。3、库中烂的、铰渣、虫眼、青头从总数中扣除。根据“协议书”中第1条的约定,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协议第3条则是对已装箱存入冷库并已记入欠款数额内的土豆需扣除的约定。在本案的出卖标的物即土豆出卖、交付后仍约定“库中烂的、铰渣、虫眼、青头从总数中扣除”,应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土豆为6月21日入库,于6月23日出库即存在“烂”的土豆,被告张宗安关于土豆质量的抗辩符合双方约定。由于张宗安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张宗安应当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并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告知原告或与原告协商,否则应知晓相关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关于土豆“烂”的原因和数量不予认可,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此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即:原、被告均认可交易土豆为同一地块,质量品质应有相对统一性;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曾共同抽样,可参照此时的状态确认应扣减腐烂土豆的重量。原出卖给被告的土豆共计2318箱、每斤1.1元,按被告辩称的“在6月23日出库的时候抽的,每箱都有近5斤烂的”计算,应扣减价款为12749元(2318箱*1.1元*5斤/箱)。对于被告其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的李启青购被告土豆种价款5349.6元,由于李启青及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祥均系在“协议书”作为原告方签名的代表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其内部合伙及分伙事务,李启青作证时称该土豆种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另欠李启青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与本案的欠款抵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点二,根据被告的辩解,其诉争的另3万元交给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祥7100元,其他款项均是交付给李启青,由于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原告方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且杨列祥、李启青对此均不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确认。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启水、李启青、杨列祥、苏子恒、夏祥增以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的名义合伙承包土地种植土豆,2016年6月21日将收获的土豆出卖给张宗安。被告张宗安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张宗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家兴合作社土豆款合计壹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124589元)2016年7月30号全部付清,该欠条由张宗安书写,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写明:1、2016年6月21日止已完成入库2318箱价款合计壹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124589元)已打欠条。2、2016年7月1号前张宗必须支付陆万元给家兴合作社,剩余64589元在7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库中烂的铰渣,虫眼青头从总数中扣除。4、如果违约按30%付违约金。5、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经过原告讨要,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土豆货款52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本人张宗安收购家兴合作社土豆所欠土豆款有于各种原因没能及时还款,我决定所欠款按每2%百分之二计(注:此处“每2%百分之二”没有写明时间单位),集齐钱后所有本息一并付清。该“还款协议”有张宗安签名捺手印,并有钱艾忠作为“见证人”签名捺手印。另查明,原告因出卖给被告的土豆有腐烂现象,每箱扣除5斤,合计应扣减价款12749元。被告出卖给原告方人员李启青土豆种价款53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级索家兴农场提交级索家兴农场的工商登记、买卖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均写明合同的一方为原告级索家兴合作社,由此级索家兴农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但同时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方相关人员的行为亦对原告具有代表性,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宗安因购买原告级索家兴农场的土豆双方签订“协议书”,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计款124589元,但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需从欠条中扣减的款项,而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土豆确有腐烂应从货款中扣减,经法庭审理需酌量扣减的价款为12749元,现被告已给付52000元,被告出卖给原告方人员土豆种计款5349.6元,亦应予以扣减欠条中的价款,故被告现下欠货款54490.4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土豆确存有腐烂现象,应认为双方没有依合同约定的第3项进行结算以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由此,即不能确认逾期付款的时间,原告虽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对计算方式书写不明,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约定不明,基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均有不当之处,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货款54490.4元;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宗安负担580元,滕州市级索镇家兴家庭农场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