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8民初4946号
原告:张喜龙,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峰,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超,男,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张喜龙与被告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张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国峰在和美园区开饭店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77,0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6年2月5日,月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200,000.00元借据一枚,第二次借给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张国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期内同意按约定利率付息,超过借款期限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5日偿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前期利息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2017年2月25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被告2016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00元借据,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逾期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喜龙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由被告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先缴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向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