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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6民初5327号

管立军与陈恂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立军;陈恂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6民初5327号

原告:管立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陈恂恂,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立军与被告陈恂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陈恂恂母亲林棉芳的申请于2018年9月6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陈恂恂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立军、被告陈恂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立军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以开奶茶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当即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收据各一张。同月29日,被告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多次表示自己家境殷实,可以拿水头的房产作为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承诺1-2个月内还款。2018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承诺待还贷完毕重新贷款成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陈恂恂答辩称,原、被告经案外人林烨和白蓉蓉介绍认识,两案外人恶意串通并利用被告的智力缺陷促成其向原告管立军借钱,所借款项均由两案外人拿走。因本案存在诈骗行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建议将该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管立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恂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陈恂恂的智力低于正常人。原告管立军和被告陈恂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恂恂对原告管立军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均系被告陈恂恂亲笔签名,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涉诉借款存在诈骗行为,且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恂恂的银行卡存放在案外人林烨和白蓉蓉处,故涉诉借款200000元无论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均是案外人林烨和白蓉蓉,而非本案被告陈恂恂。原告管立军对被告陈恂恂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管立军和被告陈恂恂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恂恂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管立军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陈恂恂在支付利息3000元后,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外,《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被告陈恂恂的民事行为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陈恂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恂恂向原告管立军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恂恂答辩称因存在智力缺陷而被案外人林烨和白蓉蓉利用,且涉诉款项均由两人收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恂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立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陈恂恂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