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98号
原告:游某,女,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霞,系原告儿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李某,男,194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9,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8年6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农业土地补偿款9,00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分得土地赔偿款9,0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双方生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结婚,并非真心与被告过日子,只是为分得土地赔偿款、房子。原、被告结婚时,户口只能迁出,不能迁入,被告是拖了关系才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9,000.00元,也应当承担双方结婚四年的生活费。2.原、被告离婚协议第八条未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9,000.00元,只是约定离婚后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赔偿款归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土地赔偿款9,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0月,因土地征收,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9,00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2018年6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自贡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八条约定:“农业分土地钱应分应分玖仟女方”。离婚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回函、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进行农业生产,双方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均由其支出,原告应共同承担为由,拒绝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第八条仅约定离婚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归属,未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某土地补偿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长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余东
书记员张其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