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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1号

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与杨某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并非同一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杨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实质性的权利,应当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李某辩称,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10号1栋3单元5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李某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杨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1日,李某之父李文全代表该户与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统征土地“农转非”居民住房调换拆迁安置协议书》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拆除李文全户位于永丰乡龙爪村一组建筑面积为102.19平方米的房屋,以位于拆迁安置房屋范围内2栋3单元3楼5号及1栋3单元3楼5号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04年3月8日,其中一套安置房屋位于武侯区龙安街10号1栋3单元3楼5号登记在李某名下(业务件号:权2168351,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2009年5月20日,杨某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房产由双方各分得一半。 二、杨某与李某离婚后,李某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李某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经高新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李某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5663.6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李某支付律师费17218元;若李某未履行上述协议,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李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10号1栋3单元5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协议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9月22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后杨某向高新区法院提出异议,称上述被查封房屋系其与李某共有,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16年8月3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川0191执异35号裁定,驳回了杨某的异议申请。后杨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判决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杨某与李某共有,并确认李某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该案经审理后,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杨某与李某共有,驳回了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杨某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川01民终3664号民事裁定,认为杨某提出异议的标的物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高新区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的执行财产,杨某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了的执行财产提出异议,其实质是涉及执行依据本身即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故杨某对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执异35号民事裁定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杨某的起诉。后杨某以对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高新区法院申诉再审,高新区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以杨某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杨某的申诉。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杨某对已被另案执行查封的房产权属有异议并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已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就争议房产主张权利的诉求进行了明确,该案虽经二审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但对杨某关于案涉房产权属的诉讼主张已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现杨某再次提起确权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对本案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应当同时满足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三者相同的要求。与前诉,即杨某诉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相较而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前诉的诉讼标的是高新区法院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杨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份额,前诉的诉讼请求是阻却高新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此外,虽然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审理,但是该判决已经被本院(2017)川01民终3664号民事裁定撤销并驳回了杨某的起诉。换言之,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并未对双方就该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裁判。杨某认为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