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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22732号

彭正丰与许艳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彭正丰;许艳娟;李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2732号

原告:彭正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汉庭,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艳娟,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欣,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彭正丰与被告许艳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李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欧汉庭、被告许艳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笛、第三人李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正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601092248)项下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2.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购买价格1265728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3011**]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女婿,第三人系原告妻子,原告夫妇在中山没有房屋,为生活方便,计划购买位于中山市。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商量,均同意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产,由原告支付首期款及供楼的按揭款。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购房首期款4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天向中山深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首期款,原告又转了供楼按揭款给被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许艳娟辩称,1.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既约定了权利也约定了义务,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一个从合同,即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的相对方除了开发商还有按揭贷款银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不能及于第三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其承继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目前涉案房屋只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取得了该商品房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该房有银行按揭贷款,可以预见将来一定会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可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的款项是从原告姐姐彭正飞的账户转到被告账户,原告承认其是该账户的实际所有人,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主张涉案房屋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单独请求,况且,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事后反悔没有依据。第三人李欣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前是夫妻关系。原告称涉案房产是原告的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没有房屋的,怀孕6个月时,被告发现第三人居住在集装箱内,心疼第三人和小孩就决定购买一套房屋给第三人及原告居住,第三人及原告出于感恩决定将房屋的首期款45万元赠予被告,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因此,第三人借用彭正飞的账户转账了首付款给被告,之后,由于第三人的父亲没有及时的将供楼款转给被告,加上被告在第三人生孩子的时候帮第三人请月嫂、购买婴儿用品,所以第三人决定帮被告支付几期供楼款,之后的就由被告按时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得劳晟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劳晟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正飞,彭建成为公司股东。彭建成与彭正飞系夫妻关系,彭正丰与李欣系夫妻关系,许艳娟与李欣系母女关系,彭正飞与彭正丰系姐弟关系。2016年8月11日,中山深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深城公司)与许艳娟(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艳娟购买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当日支付首付款455278元,剩余房款81万元以按揭方式付款,每月还款8264.5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深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许艳娟支付的首期款455278元。中山市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显示,位于中山市,买受人为许艳娟,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号,备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彭正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11日,彭正飞向许艳娟账户转账45万元,附言为钢材定金;2017年1月10日,彭正飞向许艳娟账户转账8265元,附言为房租;2017年2月8日,彭正飞向许艳娟账户转账8300元,附言为彭正丰供楼款;2017年3月11日,得劳晟公司向许艳娟账户转账8300元,用途记载为供房款;2017年4月13日,彭正飞向许艳娟账户转账8270元;2017年6月11日,彭正飞向许艳娟账户转账9000元。2018年12月13日,彭正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彭正丰为了业务开展需要,一直借用其银行卡使用,通过其银行卡向许艳娟转的款项属于彭正丰所有。得劳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彭正丰,公司账户向许艳娟转入的款项,实际归彭正丰所有。2017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彭正飞与许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13783号,彭正飞主张许艳娟向其借款483865元,用于购买中山市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正丰与许艳娟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正丰主张其指示彭正飞向许艳娟汇款购房,但彭正丰并未与许艳娟签订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转账附言仅为钢材定金,并未注明为借名购房款,与常理不符。其次,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购房手续并非由彭正丰持有,而是由许艳娟持有。最后,彭正丰仅支付五期左右的按揭款,其他按揭款均由许艳娟支付。因此难以认定彭正丰系实际购房人。彭正丰主张其借用许艳娟的名义购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承继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协助办理过户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正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8元,减半收取80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0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正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文华吴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