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6155号
原告:陈满莲,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代理人:吴捷,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李康球,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负责人:石合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陈满莲与被告黄伟强、李康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捷、被告李康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莲诉称:2016年3月26日0时40分,被告黄伟强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行驶到广州市白云区广云路岭南新世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陈艳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5天,出院后再次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义齿安装治疗费不低于10,5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被告黄伟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李康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585.98元(含医疗费220,9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安装义齿后续治疗费48,000元、整容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9,409.59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2,900元、短期医嘱护理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9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强辩称:无答辩。
被告李康球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代付医疗费10,000元,且包括了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00时40分,被告黄伟强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路岭南新世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运动车辆,致陈艳芳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艳芳无责任。事故中,被告黄伟强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康球;被告黄伟强是被告李康球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李康球安排的运输工作。其中,被告李康球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下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2天。南方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口唇粘膜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前牙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侧腘腓韧带断裂;3.头部、唇部粘膜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前牙外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膝支具外固定保护2-4周,继续功能锻炼,定期门诊随访,每月1次;2.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口腔及整形外科门诊随诊治疗,需专人护理,全休1月”。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负医疗费18,689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因“左上唇外伤后瘢痕挛缩”在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下称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口腔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对原告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上唇外伤后瘢痕挛缩”;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门诊复诊拆除口内碘仿纱包;2.注意口腔及创口卫生;3.不适随诊”。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9,145.29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外伤致鼻唇畸形、额部瘢痕增生6月余”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南方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对原告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鼻唇畸形;外伤性额部瘢痕”;出院医嘱意见“1.保持术后清洁干燥;2.鼻充继续扩张3个月;3.不适及时返院复诊;4.门诊定期随访(出院后7天、15天、1月、3月、6月、1年)”。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28,525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因“外伤致鼻唇畸形、额部瘢痕挛缩畸形1年余”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南方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对原告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鼻唇畸形;额部瘢痕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腹部腹带加压3-6月;3.门诊随诊”。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25,133.41元。除上述住院治疗情况外,原告遵照医嘱先后在南方医院、口腔医院、社区卫生站、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门诊治疗及购买药物,发生医疗费139,448.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上述治疗期间自行结算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20,941.2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康球另支付原告医疗费58,073.4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评定。2018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非医保用药药物总额为10,547.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2017年12月2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陈满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交叉、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腘腓韧带断裂,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陈满莲义齿安装治疗的后续医疗费一次不低于1,500元/颗×7颗=10,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6月22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满莲因交通事故致6颗牙缺失,2颗牙牙冠斜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膝关节前交叉、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腘腓韧带断裂,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陈满莲面部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5,000元。其中,该鉴定意见书亦明确原告已就6颗缺失牙行种植牙修复术,2颗牙牙冠缺损已行全冠修复,1颗龋齿已行全冠修复。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对于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停格厝餐厅,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经营者为陈艳芳(原告的女儿),经营范围为餐饮业;(2)陈艳芳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证实原告从2015年至2016年3月26日止在餐厅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3)总金额为5,970元(1,631元+491元+3,848元)的药品购买发票;(4)购买住院生活用品及陪护床费的收据,金额为620元;(5)金额为2,200元购物发票,购买物品为假头发;(6)金额为155.80元的购物发票,购买物品为腋拐和医用胶带。另,在本院审理的(2018)粤0111民初6153号案中,该案的原告陈艳芳陈述由于事故亦造成本案原告陈满莲受伤,且原告陈满莲伤势较重,故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陈艳芳的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赔付给本案原告陈满莲。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已根据陈艳芳的权利处分,未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调处。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挂号单、费用清单、户口簿、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黄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艳芳没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伟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伟强系被告李康球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李康球安排的运输工作,故被告黄伟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康球承担。实际赔付中,被告李康球已就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黄伟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亦造成陈艳芳受伤,陈艳芳已就事故造成其损伤提起诉讼,在其案件审理中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承担的处理意见可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项目的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患核算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20,941.22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已提交了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实际赔付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康球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自行办理保险理赔。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所发生的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即10,547.93元)的免赔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康球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8,200元(100×82)。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和整容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对于整容治疗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已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李康球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明确按7颗牙脱落安装义齿以及安装费用和更换年限,但在2018年6月2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原告已通过治疗对“6颗缺失牙行种植牙修复术,2颗牙牙冠缺损已行全冠修复,1颗龋齿已行全冠修复”。因此,在原告在选择种植牙对患牙进行修复后,再行主张安装义齿的治疗费用,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确需再行就患牙部位安装义齿,原告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82天,于2017年12月28日评定伤残等级。考虑到原告治疗的连续性对实际误工的影响,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第四次手术治疗后全休一个月,即从2016年3月3月26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共444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行业性质,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收入标准未超出上述统计数据中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20元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4,400元(3000÷30×444)。6、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等级评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包括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康复期的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2,300元。对于康复期的护理费,南方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已就护理的必要性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期30天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定支持。按同期广州护工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康复期护理费为3,600元。两项合计,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5,900元(12300+3600)。8、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鉴定机构通过充分的论证对原告伤情做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伤残系数可为0.11。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按原告实际年龄计算20年,损失为90,145元(40,975元/年×20年×0.11)。9、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核,原告因伤情治疗以及对容貌影响所买卖假发、腋拐和医用胶带所发生的费用2,355.80元(2,200元+155.8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的其他损失: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其主张赔偿缺乏合理性;因陪护床租用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项目之内,不应再行主张费用损失;对于因购买自费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无提交相应的医嘱,费用发生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其他损失部分不予认定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而事故造成的损伤亦对原告的容貌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的评定所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408,942.02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10,000元(已支付,先行抵扣非医保用药部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项目损失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288,394.09元(408,942.02元-10,000元-110,000元-547.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即1,000,000元)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即547.93元),应由被告李康球予以赔付。被告黄伟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满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满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88,394.09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康球赔偿陈满莲医疗费547.93元;
四、驳回陈满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3.2元,由陈满莲负担3,160.2元(已交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44元,李康球负担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李康球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东军
人民陪审员 关素娟
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柯芷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