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7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F×××**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提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及视频资料,现场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