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445-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福新东路1号11幢101D至11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4354P。
负责人:肖艳明。
被执行人:叶玉梅,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33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6310××××。
被执行人:郑龙昌,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33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5610××××。
被执行人:郑芳芳,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城北新阳路42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8204××××。
被执行人:彭敏,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城北新阳路42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12××××。
被执行人: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
法定代表人:陈碧玉。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安执字第14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彭敏在银行的每月工资存款1500元。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彭敏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间解除对彭敏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等执行措施,现彭敏依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敏在银行的每月工资存款1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松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