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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22民初2677号

明华与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明华;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22民初2677号

原告:明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以下简称木港学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瑶,该村支书。

原告明华与被告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与木港学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学诗村公路承包修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学诗村碧湖路口至学诗村学诗垴止水泥路总长1600米,总价格316,8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下欠工程款88800元,并由当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新景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历年来通过县政府、镇政府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木港学诗村辩称,1、明华为木港学诗村修建公路这个事情属实,涉案欠条为陈新景出具,因时任村支书的陈新景已卸任,具体欠款多少暂不清楚;2、双方纠纷的重点是涉案修路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明华要负责两边路肩各50公分填土工程这个义务,但是明华没有履行,两边的路肩完全没有填土,因此要予以扣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明华与木港学诗村签订《学诗村公路承包修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明华承包木港学诗村碧湖路口至学诗村学诗垴止水泥路总长1600米,总价格316,800元,第一条确规定有乙方“另负责每边路肩50公分填土工程”;2.该工程于根据双方约定须于2009年11月底前完工,实际完工时间在2009年12月左右,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已投入实际使用,2011年10月份,由时任木港学诗村支书陈新景代表向明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学诗村修路欠明华民工工资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转陈世强车费款在内15,100元)。以上事实有,明华身份证复印件、《学诗村公路承包修路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修路工程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诉请工程尾款中是否应扣减未铺装路肩部分款项。对于此点,本院结合涉案事实分析如下:涉案由原被告签订的《学诗村公路承包修路合同书》确记载了承建方应负责两边路肩各50公分填土工程内容,承建方亦陈述该内容未实际履行。但承建方指出该工程实际上并非在双方约定范围内,该条款记载于涉案合同系该合同原为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的实际工程款并非合同载明的318,000元,应为298,000元,故实际上已经将路肩填土义务剥离,不计算工程总款内,对于原告此部分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定;但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是2009年12月,该工程亦已经经过验收且实际交付使用,直到2011年11月左右由时任村支书陈新景出具结算性质的收条,从日常生活经营来分析,若工程存在承建方履约瑕疵,发包方在后续工程款结算中应予以相应处理,涉案工程完工2年后,发包方负责人出具的结算条据理应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即双方对涉案工程事项的尾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尊重,故对原告以此条据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其他方面扣减15,100元,本院予以记载。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明华73,7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阳新县木港镇学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姜友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