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2109号
原告:林燕辉,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西坪电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西坪枫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97271。
法定代表人:林建良,该厂厂长。
被告:林建良,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燕辉与被告安溪县西坪电厂、林建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于2018年12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溪县西坪电厂、林建良赔偿给林燕辉因违建水坝导致水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5.5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受灾之日即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溪县西坪电厂、林建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安溪县西坪电厂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东边的小溪上其原用于蓄水发电用的水坝前约800多米处新建一处水坝。该水坝建成后,造成该小溪的泄洪阻力加大,村民的生活、生产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西源村村民为此对其进行劝阻,但未果,双方由此引发争议。2006年4月4日,在安溪县西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水位超过基准(以相片为据),承包期间内发生水灾扣除常年一次水灾外,电厂按如下赔偿:1.茶园每年每亩赔偿12,000元;2.水田每年每亩赔偿4,000元;3.水灾造成房屋倒塌按水灾当年的建筑价格赔偿,水灾淹没房屋,按每次每平方100元给予清理费,造成其余财产损失电厂应按实际价值给予赔偿;4.水灾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5.旧坝维持原状,如需改变,双方协商解决等。安溪县西坪电厂向西源村承诺将管控好水坝的水位,严防水灾的发生。2016年7月9日,1号台风“尼伯特”在福建省登陆发生强降水,该小溪由于新坝的关系而不能及时、有效泄洪,且安溪县西坪电厂也未采取有力措施,使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发生了水灾,林燕辉及该村其他村民的农田被淹没,农作物几乎绝收。2016年9月15日,14号台风“莫兰蒂”在福建省登陆后,发生了更大、持续时间更长的降水,林燕辉及更多村民的农田、庄稼、茶园、房屋等被洪水淹没,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安溪县西坪镇政府的组织下,受灾村民和安溪县西坪电厂对村民的经济损失进行测量、核算,双方确认此次给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2,000元,其中给林燕辉农田、茶园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5.58元。林燕辉认为,安溪县西坪电厂的行为已侵犯了林燕辉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予以赔偿。林建良作为安溪县西坪电厂的主要经营者、管理者,且是直接的获利者,应该与安溪县西坪电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安溪县西坪电厂、林建良至今未能给付林燕辉赔偿款。 安溪县西坪电厂辩称,一、安溪县西坪电厂新水坝属于原旧电厂技改的结果,经科学设计、依法批准建设,在环保、防洪方面对比旧大坝更加科学。对上游两岸防洪不会产生影响。 二、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的新坝与林燕辉财产在暴风雨强降水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1.安溪县西坪电厂在2006年修建的新坝是在原旧坝下游,且新坝的高程低于原旧坝的高程,又增设排洪闸(原旧坝没有排洪闸),林燕辉诉称“该水坝建成后,会导致该小溪的泄洪阻力加大”没有事实和科学根据。 2.现场(小溪环境)物证表明:在安溪县西坪电厂技改修建的新坝上游是旧坝,在旧坝的上游是桥梁,在桥梁上游还有一道横跨小溪的“跳单”人行道(落差达一米多高)。在2016年9月15日的14号“莫兰蒂”台风强降雨过程中,在横跨小溪的“跳单”人行道上游五百多米处因河堤决口造成水淹林燕辉田地等财产。因此,上述旧坝、桥梁、横跨小溪的“跳单”人行道、小溪岸边的河堤才有可能构成“该小溪的泄洪阻力加大”。 三、林燕辉请求赔偿14,355.5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的行为没有过错,林燕辉没有证据证明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林燕辉诉讼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2.林燕辉提供的记载着“总合计:76.2万元”的“便条”上面的“林建阳:135××××6115”的字样并非林建良所写,与安溪县西坪电厂的法定代表人林建良没有任何关系。 3.林燕辉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根据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林燕辉的财产损坏是因受鉴河段洪水水位上升所致,其原因主要是上游河段地形陡峻,植被不发育,水土保持能力较弱;莫兰蒂台风降水形成的洪峰流量……属于较大的气象灾害。上述这些原因都与西坪电厂没有关系。安溪县西坪电厂虽然有存在“日常的泄洪冲沙做的不够位。使受鉴河道河床抬升、地势平坦、影响河道的泄洪能力”“新坝建设后抬高洪水水位,且距离新坝越远抬高越不明显”,但林燕辉财产被淹的地点距离新坝一公里多,距离较远,对于林燕辉财产被淹,不能认定为是安溪县西坪电厂的新坝建设所造成的结果。 林建良辩称,其系西坪电厂的法人,其在西坪电厂的一切工作是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本人没有过错。林燕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林燕辉的财产损失与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是否有因果关系。 林燕辉认为,其财产损失系因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造成的,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旧大坝的照片,以此证明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的事实; 2.西源村村庄、农田、茶园等被洪水淹没的照片,以此证明因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导致林燕辉及其他村民的农田、茶园等财产在2016年9月15日“莫兰蒂”台风中被洪水淹没造成损失的事实; 3.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邦司法鉴定[2018]建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日常的泄洪冲沙做得不到位,导致河道河底变浅,降低河道的泄洪能力,抬高了洪水水位,导致林燕辉所在村庄、田地被洪水淹没,造成林燕辉所诉的相关财产损失等事实。 安溪县西坪电厂、林建良认为,林燕辉的财产损失与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质证,安溪县西坪电厂和林建良对林燕辉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林燕辉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燕辉的损失与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林燕辉的财产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林燕辉认为,其因安溪县西坪电厂修建新坝导致水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355.58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西源村村民与安溪县西坪电厂就新建大坝达成的有关赔偿标准的协议; 2.西源村村民水灾经济损失确认表、安溪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安溪县西坪电厂的法定代表人林建良(阳)与林燕辉及其他村民在安溪县西坪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对受灾损失进行测量、核算的事实。安溪县西坪电厂对林燕辉及村民因水灾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确认; 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西源村村民水灾经济损失确认表》中受灾村民燕辉即林燕辉、彩梅即林彩梅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西源村村民水灾经济损失确认表》中受灾村民林彩梅与林燕辉系同一户的事实。 经质证,安溪县西坪电厂及林建良对林燕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西源村村民水灾经济损失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溪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有异议,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表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关于林燕辉提供的西源村村民水灾经济损失确认表中记载着“总合计:76.2万元”的便条上面的“林建阳:135××××6115”的字样是否林建良所写的问题,林燕辉向本院申请林爱国、林庆东、林东阳、林新银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组织证人到庭询问。林爱国到庭述称,其与林建良系堂亲关系,西源村村民清点受灾情况时,林建良叫我去帮忙清点,记载着“总合计:76.2万元”的便条上面的“林建阳:135××××6115”的字样不是林建良所写。林庆东到庭述称,西源村在丈量田地和茶园损失时我在场,记载着“总合计:76.2万元”的便条上面的“林建阳:135××××6115”的字样是我书写的,该损失是根据实际受灾情况统计的,统计损失后,有和林建良去西坪镇司法所调解,未调解成功。林东阳到庭述称,我在丈量田地和茶园损失时在场,林爱国参与丈量损失,损失是根据实际受灾情况计算的。林新银到庭述称,丈量损失和调解时我均不在场。 林燕辉质证认为,四名证人共同证明部分客观事实,如关于林燕辉和其他村民受灾的经济损失,林燕辉提供的经济损失确认表各项损失金额的形成有四方面人员共同参与测量核算的结果,因此林燕辉主张的经济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安溪县西坪电厂质证和林建良质证认为,在司法调解时其对数额有异议,所以没有签名,记录包含水分,丈量时的损失没有那么多。
本院认为,对林燕辉提供的证据及四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林建良虽然未对林燕辉等的损失进行签名确认,但综合以上各项证据,根据丈量数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确定林燕辉的损失为14,355.58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安溪县西坪电厂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东边的小溪上其原用于蓄水发电用的水坝前约800多米处新建一处水坝。西源村的村民对其进行劝阻,未果,双方由此引发争议。2006年4月4日,在安溪县西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水位超过基准(以相片为据),承包期间内发生水灾扣除常年一次水灾外,安溪县西坪电厂按如下赔偿:1.茶园每年每亩赔偿12,000元;2.水田每年每亩赔偿4,000元;3.水灾造成房屋倒塌按水灾当年的建筑价格赔偿,水灾淹没房屋,按每次每平方100元给予清理费,造成其余财产损失电厂应按实际价值给予赔偿;4.水灾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5.旧坝维持原状,如需改变,双方协商解决等。2016年7月9日,1号台风“尼伯特”在福建省登陆发生强降水,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发生了水灾,林燕辉及该村其他村民的农田被淹没。2016年9月15日,14号台风“莫兰蒂”在福建省登陆后,发生了持续性降水,林燕辉及更多村民的农田、庄稼、茶园、房屋等被洪水淹没。水灾发生后,西源村村委、受灾村民、安溪县西坪镇政府、安溪县西坪电厂派员共同对村民的经济损失进行丈量、测算,其中林燕辉农田、茶园的经济损失为14,355.58元。 2018年11月20日,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邦司法鉴定[2018]建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林春南的财产损坏(被淹)是因受鉴河段洪水水位上升所致。依据现场调查、勘验、计算分析结合委托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受鉴河段洪水水位上升的原因如下:1.由于受鉴河道上游沿岸地形陡峻,植被不发育,水土保持能力较弱,大量的泥沙在新坝前拐弯河道淤积,以及电厂日常的泄洪冲沙做的不到位,使受鉴河道河床抬升、地势平坦,影响河道的泄洪能力。2.“莫兰蒂”台风降水形成的洪峰流量接近新坝址设计的十年一遇洪峰流量,属于较大的气象灾害。3.新坝建设后抬高了洪水水位,且距离新坝越远抬高越不明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溪县西坪电厂为增加蓄水量修建新坝抬高了水位,又日常泄洪冲沙做得不到位,使河道河床抬升、地势平坦,影响河道的泄洪能力,致林燕辉等人在2016年9月15日14号台风“莫兰蒂”中遭受财产损失,即安溪县西坪电厂对林燕辉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林燕辉在水灾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还包括河道水土保持能力较弱等因素,综合各项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安溪县西坪电厂应对林燕辉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林燕辉因水灾遭受的损失为14,355.58元,安溪县西坪电厂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178元。林燕辉诉称,林建良系安溪县西坪电厂的主要经营者、管理者、获利者,应与安溪县西坪电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林建良系安溪县西坪电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安溪县西坪电厂行使职权,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安溪县西坪电厂承担,故林建良无须与安溪县西坪电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林燕辉请求利息自受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溪县西坪电厂和林建良辩称,对林燕辉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燕辉的损失存在虚假,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西坪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燕辉财产损失7,178元; 二、驳回林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林燕辉负担90.5元,安溪县西坪电厂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泉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人民陪审员 林启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