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民终7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广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棉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金狮棉机于2014年1月7日违法作出的邯棉政【2014】04号关于对刘宝海等4人连续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3、撤销金狮棉机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4、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2天病假的行为,与医院医生的建议相悖,同时违反《劳动法》与《医疗期》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针对上诉人的病情只能批准给2天病假期限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即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均认可上诉人在2天病假前的请假手续与医生病情诊断与医嘱,均认为2天病假后的休息属于旷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医生没有作出2天病假期限的诊断和医嘱,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也没有批准2天病假期限的领导与权利,上诉人根据医生的医嘱,连续休息病假,且在规定医疗期内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与单位规章制度关于医疗期限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天病假后的休息,视为旷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应当对职工作出的开除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病情只能休息2天,而不能连续休息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证明自己患病,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且根据医生的建议休息,在家连续休息养病不到2个月,而且在医疗期内,不违反法律法规、与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二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开除决定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撤销。金狮棉机答辩称,上诉人以医疗期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违法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没有医疗期鉴定,即使在医疗期也应履行请假手续;其次,上诉人请假期满后,单位多次通知其上班,其收到通知后仍不上班;第三,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健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合同);2.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期间双倍工资15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1260元×60个月=151200元);3.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违法作出的邯棉政[2004]04号关于对刘宝海等4人连续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违法,并且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且依法恢复劳动关系,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且依法判决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且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损失和25%赔偿金;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该劳动关系恢复前的社会保险费;8.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津贴(取暖费)和劳动保护用品;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4年邯郸棉花机械厂迁入邯郸,系市属国有企业。1998年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关国企改制职工下岗再就业文件精神,邯郸棉花机械厂作为邯郸市市属首批国企改制试点企业之一,吸收社会法人单位参股,共同组建国有控股公司邯郸棉机有限公司。邯郸棉机有限公司依据国企改制政策指导性文件规定制定了《邯郸棉机有限公司关于人员分流、下岗再就业实施办法(暂行)》,2005年2月21日,邯郸棉机有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公司制定的《关于进行企业改制重组的实施方案》和《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两个方案。主要内容为:实现产权多元化,与中棉工业公司实行强强联合,在公司评估后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基础上,置换国有股权,形成由较强经济实力,对公司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中棉工业公司控股、职工持股和其他社会法人参股的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改制后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安置予以职工身份置换。2005年2月22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同意改制。2007年6月,邯郸棉机有限公司更名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办法》、《关于员工请假休假、外出公务及工资计算办法的规定》,2013年7月5日,金狮棉机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该实施办法的报告。经过多方筹集资金,被告决定于2013年开始职工身份置换工作。另查明,1988年11月,原告王健与时属国有企业的邯郸棉花机械厂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5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1日止。1992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全员劳动合同书。1998年前后根据国家政策,原告王健下岗待业,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王健一直没有上班。被告根据《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办法》,于2013年9月11日和原告王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王健同意将本人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19105元转为职工等价债权,由被告有偿使用。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参加重新上岗前培训。2013年10月27日,原告王健以心脏不舒服需住院治疗为由向被告请假。被告批准原告两天的假期。到期后原告仍以生病为由未上班。2013年11月27日,被告派人通知原告立即回公司上班。原告回复,其在2013年10月27日向公司提出请假看病,并将2013年11月5日的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交给被告。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邯棉政[2014]04号处理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王健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于1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健在被告通知其上岗培训前系下岗职工,期间发生的问题系国家政策和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非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作处理,但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内容看,足以说明原告王健选择重新安置予以其职工身份置换并同意将其本人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转为职工等价债权由被告有偿使用。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10月14日参加重新上岗前培训,且在培训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在参加被告培训的第一天起就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因病休假不是无故旷工,其虽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需住院治疗,但并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等相关证据,在被告准假两天的情况下仍确需休病假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的邯棉政(2013)11号规定,作出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称对该规定不知情,被告在公示期间其正待岗在家。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合法公示后,即对每个职工具有约束力,并非需要通知到每位职工,故对原告第三项请求要求确认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邯棉政[2004]04号关于对刘宝海等4人连续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及第四项请求2014年1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撤销该通知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五项重复)、第六项、第八项的请求显然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期间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起才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班不超过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虽在2013年10月以后和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要求至2014年1月7日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第七项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健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健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未签到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合同)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健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邯棉政[2004]04号关于对刘宝海等4人连续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违法,并且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及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损失和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健要求被告为其补发津贴(取暖费)和劳动保护用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办法》,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身份置换,王健主张的此前期间的请求属于国家政策和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7日,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经研究,以王健自2013年11月7日起,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已连续旷工27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派人以书面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是其仍没有回公司上班,继续旷工至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九条、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邯棉政【2013】11号文件的四项5条的规定,决定对刘宝海、郭军社、王健、沈卫国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8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健请假看病,单位准假2天期满后未上班,无证据证明其请假期满后履行了续假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二)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