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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刑初20号

20潘荣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荣江,男,1996年8月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荣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潘荣江至太仓市娄东街道万达广场金街东侧河边,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含美团外卖送餐箱一个,雨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4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荣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荣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荣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荣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荣江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至太仓市娄东街道万达广场金街东侧河边,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含美团外卖送餐箱一个,雨衣一件),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451元。窃得后,被告人潘荣江将美团外卖送餐箱一个、雨衣一件丢弃,当日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售给石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物品全部追回,并均已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潘荣江处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2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潘荣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潘荣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荣江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荣江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及监视居住的期限,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从被告人潘荣江处扣押到的人民币223元,抵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潘荣江违法所得人民币2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大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