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8民初1823号
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大道和亨中心广场C栋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3470X7。
法定代表人:李林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周亮,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新、被告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8708.93元,其中供车款192688.75元、车辆保险费22070.1元、GPS使用费4500元、社保费2450.08元及车辆管理费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实际支配的粤B×××××车、粤B×××××转出原告名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3.被告实际支配的粤B×××××、粤B×××××未转出原告名下之前,继续支付原告挂靠费,从2018年7月起按每月500元计至该车辆转出原告名下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深圳市华鑫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后,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飞的名义向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融资贷款461034.48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19209.77元,每月25日还款,时间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随后车辆(车牌号为粤B×××××、粤B×××××)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德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21日,德融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林飞提起诉讼,被告支付车辆贷款不足16期,且逾期422天,诉求总金额为228227.75元,后经协商,原告支付了德融公司190799.75元,由此产生应诉差旅费1889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保险费22070.1元、车辆管理费17000元、GPS使用费4700元、社保费245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238908.93元未付,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违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涉嫌合同诈骗,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的根本原因是车辆的质量问题,车辆是在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协议之后由原告一手购买,原告在购车时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过错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所以法律上对质量的追偿权属于原告,原告应当积极履行,被告无法履行车辆质量问题的追偿权;3.车辆自2018年5月12日由原告实际控制;4.关于德融公司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中的罚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提交了委托说明,但是委托说明没有作特别授权,没有授权原告放弃实际的权利义务,而罚息和违约金具有不确定性,在没有得到法院正式文书判决、调解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签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关于尚欠的购车款,原告在微信聊天中于德融公司和原、被告之间诉讼即将开始之前经过仔细核算,原告将尚欠的购车款145428.32元以微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告,根据禁止反言的法理,应当认可尚欠的购车款为145428.32元;6.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的诉求,我方同意,但对于原告要求将车辆转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予驳回,因为车辆已被原告自己控制和使用,而且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告既是登记证上的所有人又是实际支配人。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按揭自购集装箱拖车一台(含车头、车架)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头号牌为粤B×××××,车架号牌为粤B×××××,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者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挂靠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挂靠期间管理费为500元/月,5000元/年(一次性支付),GPS服务费100元/月,挂靠期间不得过户,如需过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以及营运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如过路费、过桥费、油料费、修理费、通讯费、事故应急费用等),并自行承担经营的事故、保险责任;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于被告,产生的效益归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或者变更;该车头车架属于贷款购买车辆,由原告担保贷款并在原告银行账户扣按揭款,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按揭贷款19209.77元转入原告账户中作为按揭还款,若被告不能按时将按揭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导致银行无法成功扣款,所产生的银行罚息或者银行强制锁车扣车,后果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德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李林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销售商签署购车合同,并已支付购车首付款,李林飞希望将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德融公司融资,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的共同申请人,周亮作为融资的担保人;租赁期数为24期,首期租金70430元,融资金额为3988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461034.48元,每期19209.77元,每月25日为基本租金还款日,第一期基本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最后一期基本租金支付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李林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账户作为租金扣款账户;手续费为3988元,名义留购价格1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原告融资额的6%计收,若原告违约,则德融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合同中被告签名系他人代签,但确认上述合同的内容。同日,李林飞向德融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双方签订了(2015)德回租字第HSZ00191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申请将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款项共计398800元付款至租赁物销售商深圳市华鑫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李林飞与德融公司还签署了《租赁物交接单》,确认粤B×××××、粤B×××××车自清单签署之日即为德融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之日;原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上述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德融公司,以代替实际交付;清单签署日起,上述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即归德融公司所有;原告同意将清单项下的车辆抵押给德融公司,作为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被告向德融公司提供担保函,载明:“本人愿对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为独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确认用原告的名义以德融公司融资的方式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车辆首付款,后续的供车款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德融公司,后在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后,由被告直接向融资公司支付过一段时间的车款。被告确认现拖欠车款169356.32元。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交给被告使用,后于2018年5月12日被原告扣走。原告称扣车原因系德融公司当时与原告进行诉讼,德融公司要求扣车,后诉讼结束后,车辆于2018年9月左右还给原告,一直在停车场停放。被告称车辆于2017年12月就还给了原告,因为车辆的GPS定位显示当时车辆在广州,且后续还有车辆违章的记录。2017年8月,德融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合同编号为(2015)德回租字第HSZ001912号中车牌号为粤B×××××、粤B×××××的相关拖欠款项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案外人朱乳娜支付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169356.3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2017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林飞与德融公司签订《罚息减免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21日,原告共拖欠租金169356.32元,拖欠罚息25000.16元,违约金33871.27元,为支持原告发展,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欠款171589.98元之后,德融公司对上述确认的罚息进行部分减免,视为结清。收款收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原告向德融公司支付171589.98元,备注表明“李林飞案结清款”。在涉案车辆营运期间,原告为粤B×××××车支出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商业三者险保费22070.1元,原告为被告交纳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保费2450.08元。被告认为车辆商业保险费应已包含在融资购车的车款中,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没有支付过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付款申请书、租赁物交接单、担保函、收款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回单、太平洋保险单及保险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申请人虽为原告,被告仅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但被告确认融资款项实系为被告购车所用,融资合同中所约定的首期租金和后续车款亦实际由被告给付,因此,被告通过融资方式购车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车款的责任。现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车款,以致案外人德融公司因车辆租金(即车款)与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后向德融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69356.32元)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171589.98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中关于只欠付租金145428.32元、不应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案涉车辆由原告一手购买,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就此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车辆具体有哪些质量问题,并举证证明原告全权负责购车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GPS使用费、社保费及车辆管理费,根据双方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控制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上述期间内的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其中,车辆保险费为22070.1元,GPS使用费为3300元(100元/月×33个月),社保费为2450.08元,车辆管理费为16500元(500元/月×33个月),合计44320.18元(22070.1元+3300元+2450.08元+16500元)。原告超出上述期间的GPS使用费、车辆管理费主张,因被告未控制营运车辆,该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车款及保险费等各项代垫费用合计215910.16元(171589.98元+44320.18元),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挂靠关系自即日起解除,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车辆转出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亮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周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粤B×××××的车辆从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转出;
三、被告周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款及代垫费合计215910.16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32元,由原告深圳市立飞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07元,由被告周亮负担人民币2207.2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周亮应将其所负担的费用与上述判决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小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