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申14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海亮,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华,女,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杜海亮妻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祥,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杜海亮因与被申请人张天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内02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海亮申请再审称,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到现在为止被申请人占用蒋贵英的1.6亩承包地未归还,还有多年的粮食补贴款、承包费,被申请人应该全部返还再审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杜海亮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在立案前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是伪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一、二审并非仅凭该调查笔录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杜海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杜海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静
审 判 员 宋 博
审 判 员 王维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 记 员 魏 娜
书记员魏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