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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民初6149号

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邱新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新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149号

原告: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伏龙路****。

法定代表人:吕炳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会,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邱新媛,女,1982年4月28日生,满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宇,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夫,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德森公司)与被告邱新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励德森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39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会、张玉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励德森公司不予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2233.33元;2.判决励德森公司不予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7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8.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新媛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396号裁决书,裁决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2233.33元、2018年4月7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308.81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励德森公司提交的由邱新媛签字的考勤表以及《工资确认表》均明确无误地显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争议,所以励德森公司不应支付邱新媛任何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励德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邱新媛辩称,励德森公司应向邱新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邱新媛现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邱新媛自2017年12月7日起入职励德森公司工作,岗位为中级生物医学编辑,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8日,邱新媛向励德森公司提出辞职,未获批准。2018年4月28日,邱新媛自行离职。 励德森公司为邱新媛缴纳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10日,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 后邱新媛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5000元;2.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7日至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3.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元;4.励德森公司及时向邱新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依法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018年7月15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396号裁决书,裁决:1.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2233.33元;2.励德森公司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308.81元;3.励德森公司为邱新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4.驳回邱新媛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励德森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励德森公司主张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构成为:2000元+1400元(绩效工资)+10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310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0.38元(前4个月因社保基数上调需要扣除的费用),合计3289.62元。邱新媛主张其2018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4700元,并非励德森公司主张的3700元,同意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10.38元(310元+100.38元)。

本院认为:邱新媛与励德森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邱新媛在励德森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励德森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关于2018年4月份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励德森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邱新媛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为3700元,扣除励德森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已经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10.38元,励德森公司应补发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1289.62元(3700元-2000元-410.38元)。励德森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22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庭审业已查明,邱新媛自2017年12月7日起入职励德森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邱新媛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励德森公司应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元(3700元÷21.75天×15天)。励德森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7日至4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邱新媛与励德森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励德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为邱新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仲裁裁决励德森公司为邱新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励德森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1289.62元; 二、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新媛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元; 三、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邱新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四、驳回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励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钟 芳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