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7225号
原告:王爱娟,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邦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王爱娟与被告黄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副本材料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8年9月5日,计1953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付7530元。2018年9月6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多年来一直有水晶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但二年多来,被告仅于2018年2月份支付了12000元利息,货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黄邦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邦林尚欠原告王爱娟货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抵扣顺序问题,因原、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抵扣顺序,故本院依法认定先抵扣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娟欠款计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14元,由被告黄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人民陪审员 石根炎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