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在本市杨浦区彰武路近阜新路口一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际,从董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VIVO牌X21A型6G+128G手机1部。嗣后,民警在彰武路XXX号交通银行附近抓获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并查获其丢在身边垃圾桶下方的涉案手机。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及其辩护人吴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依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窃手机及抓获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士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帕哈尔敦·约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