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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5民初4676号

徐文友与董永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文友;董永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5民初4676号

原告:徐文友,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立,男,汉族,1995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兵,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永立之父。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中段**盛大世纪名城商铺北数付**。

负责人:郭利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友与被告董永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董永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兵、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7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13时50分许董永立驾驶豫N×××**号货车沿黄冢乡赵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黄冢乡赵楼村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徐文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文友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董永立与徐文友军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外保留原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董永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法院冻结我10000元现金,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应退还给我。

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资料后,在确认属于保险事故且无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的,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9、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徐文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徐俊智系徐文友长子,徐明华系居民家庭户口、194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黄冢乡××村,赵氏系徐明华之妻、194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家庭、身份关系,庭审后,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徐明华、赵氏育有子女4人,原告徐文友系其长子,结合该证明,能够证明徐明华、赵氏与原告徐文友系父母子女关系及其家庭人员组成情况,故对该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该住院病历资料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系收到条一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系必然的客观事实,结合证据3,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组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徐文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永立、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7日13时50分许,董永立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黄冢乡赵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黄冢乡赵楼村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徐文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文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董永立与徐文友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文友受伤后入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救治,门诊花费1144元,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876.94元、门诊花费323.79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徐文友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内踝骨折,4.额骨骨折,5.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6.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鉴定,原告徐文友的损伤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本院酌定6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文友系农业家庭户口,1968年10月12日出生,其长子徐俊智2007年5月16日出生;徐明华系徐文友之父,其于1945年12月25日出生,徐明华之妻赵氏1945年3月29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徐文友系其长子;《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211.52元/年。

本院认为,徐文友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考《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徐文友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3344.73元(1144元+21876.94元+323.7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护理费8076.27元【36848元/年÷365天/年×(20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4、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5、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等级);6交通费酌定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678.34元【其长子徐俊智3224.03元(9211.52元/年×7年×10%÷2人)+其父徐明华1842.30(9211.52元/年×8年×10%÷4人)+其母赵氏1612.01元(9211.52元/年×7年×10%÷4人)】;8、误工费3763.48元(12719.18元/年÷365天/年×108天,108天为定残前一天);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徐文友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徐文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共79101.18元。原告徐文友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货车驾驶员董永立与原告徐文友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徐文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永立承担60%的赔偿比例,因豫N×××**号轻型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60%的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徐文友医疗费用为30544.73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徐文友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徐文友的医疗费用,原告徐文友的差额款项为20544.73元(30544.73元-10000元),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文友12326.84元(20544.73元×60%)。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徐文友的其他损失为48556.45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故原告徐文友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48556.45元。综上,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友各项损失70883.29元(10000元+12326.84元+48556.45元)。原告徐文友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董永立承担1140元(1900元×60%),原告徐文友承担760元。对于原告徐文友在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称保留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权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友各项损失共计70883.29元;

二、驳回原告徐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徐文友负担75元,由被告董永立负担80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董永立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董永立负担1140元,原告徐文友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申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