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6653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管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西头。代表人:朱广明,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科教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以下简称“众盛租赁站”)诉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方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96000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以下简称众盛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5月21日同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三建)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用、租赁物品、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运至西洛阳塞纳维工地中施工。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施工。因合同签订后,被告信阳三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就该工地中的钢管扣件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现双方就塔吊问题一直协商不下,对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按照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決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记录在卷。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众盛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合同载明(摘录):“预计租期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月租8000元,台班267元/天。塔机进出场费合计16600元。租赁期限以甲方塔机安装调试后交付乙方开始计费,并在每月末付清当月月租,不足月按天计算,以塔机使用完毕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在租期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租金,甲方拆除塔机,因租金没有付清、没有场地或民扰造成塔机不能拆除,仍按正常计费,到甲方塔机拆除为止。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开工交接计费单》,载明:“兹有信阳市三建租用洛阳市洛龙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塔机设备1台,于2015年5月26日开工交接计费,本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2018年6月份才将塔机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众盛租赁站与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塔机,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未付租金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产生的租赁费30%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按未付租赁费20%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9200元。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众盛租赁站租赁费296000元及违约金5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剩余租金296000元。
二、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违约金592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承担544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