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04民初3680号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瑞林国际家居建材广场。
负责人:胡震,该公司苏北区域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国,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星美凯龙)与被告王正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美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被告王正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管理费10,534.06元(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管理费以每日367元的标准给付至2018年6月20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53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管理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江苏瑞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置业)、原告红星美凯龙和被告王正国三方共同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编号为1129-B02-Z00006,位于建材馆**B8877、B8878、B8879标准的展位,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1日,付款周期为6个月,租赁面积为314.62平方米,管理费单价为17.5元/平方米/月。被告王正国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25日前(非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市场管理。被告未依约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管理费,根据《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的管理关系已经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王正国答辩称,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缴纳该时间段的管理费,商场领导人称在协商新场地前可暂用现有场地囤放物品,并未提及收取管理费事宜,导致了商户撤场时间延误,且商场也曾答应给被告搬迁补偿;同时在此期间被告东西丢失,管理人并未尽到管理义务,现在不应收取管理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所载明的事实,并查明:2018年6月20日,瑞林置业起诉王正国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展位、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了(2018)苏0804民初3679号(以下简称“3679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该案查明:上述《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9.1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市场推广费、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的,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9.8条约定“本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后,承租方逾期占用展位的,应按每日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二倍向承租方和红星美凯龙支付违约金”。
原告瑞林公司与被告王正国及红星美凯龙淮阴分公司三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瑞林公司向被告王正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展位,被告王正国已经支付了2018年3月4日前的租金,2018年6月10日,被告王正国从其租赁的展位撤场。
本院认为,瑞林置业、原告红星美凯龙、与被告王正国之间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因此双方的管理关系应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30日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3679案”中被告认可该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对于相同期间的管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3679案”中认定被告作为租赁人,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及时交还承租的展位,现被告未及时交还展位,应承担逾期未交还展位的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系格式合同并未加粗显示,同时被告并不认可,故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同时根据本院“3679案”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被告2018年3月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主张2017年11月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按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支持违约金,即从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3679案查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4月30日,被告王正国实际撤场的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逾期占用展位40天,按照合同第19.8条的约定,被告王正国应支付逾期占用展位的违约金14,680元。
被告王正国辩称,2018年春节后原告即要求其撤场,且2018年5月1日后是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的展位临时囤放物品,商城或负责人对其有补偿承诺,根据与本案有关联的(2018)苏民终3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协调标准,本院酌定产生逾期违约金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应负主要过错,自行负担60%的损失,酌定被告王正国需按责任比例分担40%的损失(14,680元*40%=5,872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管理期间存在货物丢失,亦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凭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管理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庭后本院充分考虑关联案件标准后拟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无调解意向致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10,534.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34.0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管理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展位期间的违约金5,872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王正国负担10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广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平
书记员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