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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2585号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江华、叶美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江华;叶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2585号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三新银座**。 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沈羽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叶美金,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江**、叶美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羽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叶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为被告江**代偿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息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江**偿还垫付款本金32348.69元,违约金646.9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按垫款本金的百分之二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标的合计32995.66元。因被告江**于2018年12月27日偿还了10000元欠款,原告天威公司当庭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江**偿还垫付款本金22348.69元,违约金646.9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按垫款本金32348.69元的百分之二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标的合计22995.66元。2、被告叶美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叶美金承担。 被告江**、叶美金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信用卡透支代偿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Q-QC-12060211-2017000626。 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 借款人:江**。 贷款用途:购车。 透支金额:324557元。 透支手续费:29242.59元。 透支期限:36期。 代偿合同:《服务合同》。 代偿人:天威公司。 代偿金额:2018年8月24日代偿32348.69元。 履约保证金:无。 代偿协议保证人:叶美金,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代偿全部本息及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江**向天威公司还清全部代偿本息之日止。 违约责任:因江**逾期还款导致天威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贷款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江**除归还天威公司为其垫付或代偿的款项以外,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天威公司违约金。

本院认为,江**、叶美金与天威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和江**作为债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天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天威公司代偿了江**的透支贷款,享有对江**的追偿权。天威公司与江**就代偿款项后江**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服务合同》中有过约定,合法有效,江**应当依约予以履行。天威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到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于2018年12月27日偿还天威公司欠款10000元,天威公司变更诉请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自2018年12月28日起应以尚欠垫款本金22348.6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叶美金作为《服务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归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23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46.9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以垫付款32348.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此后以未归还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叶美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江**、叶美金负担。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975元。被告江**、叶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