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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10913号

10913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竹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王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终10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延龄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林,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竹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并非分房。从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单位完全没有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让给员工的意思表示,只是单位将房屋租借给员工、允许员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房屋的意思,故一审裁定认为双方是分房纠纷是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房屋用地性质是工业用地,客观上不能成为分房标的。一审裁定双方是分房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3、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国家政策已经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客观上不可能是分房纠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8月30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江苏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全省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不存在住房实物分配政策。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与单位分房有关。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能证明此租赁合同与单位分房、建房有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辩解即认定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产生的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对方户口问题,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对方。被上诉人1985年12月顶替其父亲进入上诉人所属第五工程处工作,当时五处办公室位于中山路219号,其户口落在华侨路派出所的集体户口上。2002年因建地铁一号线珠江路站,需要将办公楼征收拆迁,鉴于被上诉人原户口地址拆迁,无地址可迁,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户口迁入宁丹路**(即安德门大街**),但不能据此推出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

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解决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租借房屋事宜系企业内部解决职工居住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并非分房纠纷,一审裁定适用该通知,明显错误。2、一审裁定曲解该通知意思,扩大通知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产生的纠纷,并不是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即使是公房租赁合同,法院也应予受理,何况本案涉案房屋是产权属于上诉人的工业性质用房,不是公房,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王竹林辩称,本案并非单独个案,而是牵涉到安德门大街19-1号52户住户的权益。安德门大街19-1号系原国有企业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很多住户都是该企业的退休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52户住户均对于承租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现上诉人以火灾为借口要求被上诉人迁出,实际上是为了达到让原住户迁出的目的。本案是原国企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应适用司法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王竹林赔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损失2916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竹林负担。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认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竹林系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员工,于1999年8月30日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借租宁丹路住房107、108室。自1999年9月1日,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其名下住房借租给王竹林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同意王竹林租借房屋事宜系企业内部解决职工居住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当驳回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审裁定:驳回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竹林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二审中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06年改制,安德门大街19-1号房屋系其改制时购买,土地性质仍为工业性质。王竹林系其员工,系在福利分房政策取消后签订借租协议;其将房屋借租给王竹林居住,每月收取租金约40元左右。现王竹林将房屋擅自转租他人并造成失火事故,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王竹林陈述其于1985年参加工作,1993年入住涉案房屋,改制时,因1998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未分房也未获得货币补偿,故采取了折中变通办法来保证其永久居住权。以上陈述,有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租赁关系,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承租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及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所致,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分配使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并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倪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