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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刑初31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二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由南向北沿京昆高速行驶至718KM+60M路段时,被姚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车牌号码为晋M21**晋MAL**)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68mg/100ml。经山西省××队认定,张某、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给姚某某车辆修理费6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山西省××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第14640212018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决字(2018)第146400-2000009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8)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0.68毫克/100毫升,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临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