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05民初6112号
原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艺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乐,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恋,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澳生活区翠玉园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贤峰,总经理。
被告:海南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北侧华星小区****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秀媛,总经理。
原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长秀公司)、被告海南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乐、曾家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秀公司、被告全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997147元及利息(利息以3997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49726.46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454.24平方米,坐落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用途为市政设施、住宅用地。涉案土地系于1994年为建设市政设施、住宅开发工程,由海口市政府从新海林场收回该宗土地,转让给被告长秀公司建设市政设施、住宅项目。1999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海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址xxx号《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和市长办公会议第104期会议纪要等文件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意将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内1245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于被告长秀公司,作为预补偿用地。原告经批准核算后向被告长秀公司发出缴纳税款及地价款通知书。被告长秀公司依通知缴纳了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核实后于2000年2月24日与被告长秀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以协议方式将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涉案宗地出让被告长秀公司,面积为12454.24平方米。该宗地为预补偿用地,土地出让金以后由政府与被告长秀公司统一核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秀公司核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长秀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经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涉案宗地现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全景公司。因无法联系二被告,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就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事宜登报公告,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出让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长秀公司、被告全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海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址xxx号《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和市长办公会议第104期会议纪要等文件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意将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内1245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于被告长秀公司,作为预补偿用地。原告经批准核算后,向被告长秀公司发出缴纳税款及缴交地价款通知书,其中,缴交地价款通知书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为3997147元。被告长秀公司依通知缴纳了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秀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协议方式将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面积为12454.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被告长秀公司。该宗地为预补偿用地,土地出让金以后由政府与被告长秀公司统一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秀公司核发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长秀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997147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关于追缴拖欠土地出让金的公告》,催促被告长秀公司尽快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3997147元,但被告长秀公司一直未履行缴纳出让金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收回土地协议书》、市长办公会议第104期会议纪要、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市规址xxx号)、《关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建设用地问题的请示》、《关于办理耕地占用税以及契税的通知》、《出让土地缴纳地价款通知书》、海南省契税完税票、海南省行政性收费统一(通用)票据、海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登记、发证表》、国有土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关于追缴拖欠土出让金的公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长秀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秀公司核发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秀公司仅向原告缴纳了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出土地出让金399714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长秀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39971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全景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长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全景公司并不是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相对人,该合同对被告全景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全景公司与被告长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997147元及利息(利息以3997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