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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民初8556号

汪小俊与叶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小俊;叶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8556号

原告:汪小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月文,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汪小俊与被告叶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按约定扣除被告先期借款6000元未还,将其中9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到被告名下,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向其催讨时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补写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叶月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

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叶月文尚欠原告汪小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小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周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