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8556号
原告:汪小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月文,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汪小俊与被告叶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按约定扣除被告先期借款6000元未还,将其中9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到被告名下,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向其催讨时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补写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叶月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
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叶月文尚欠原告汪小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小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周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