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3民初1089号
原告:徐国峰,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原告徐国峰与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红军给付化肥款19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9320元,于2017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同时约定此欠款于2017年12月末还清,但到了履行约定给付的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给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欠化肥款人民币1932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徐国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红军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军尚欠原告徐国峰化肥款19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向原告购买化肥,欠下货款19320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徐国峰要求被告李红军给付货款,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国峰化肥款1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洪才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纪海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