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9254号
原告:汪汝莲,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应木根,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汪汝莲与被告应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应木根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被告应木根向原告汪汝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期至,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期至,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应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汝莲借款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木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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