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鹏,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人周明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明鹏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8)5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明鹏在十堰市张湾区六堰人民广场图书馆门口花坛旁,将高某、孟某二人放在此处的背包盗走,盗得高某背包内装的小米牌max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孟某背包内装的华为牌5X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等物。其后被告人周明鹏使用孟某手机,将孟某的建设银行卡绑定至孟某的微信,并将孟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1500元充值到微信零钱,再将此款及孟某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300余元以微信支付的方式盗走,最终转入被告人周明鹏的微信帐户后挥霍。经鉴定,小米牌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华为牌5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明鹏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孟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截图;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8)0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视频、讯问被告人视频;被告人周明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700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小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小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