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2民初6281号
原告:邢山岭,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铭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35775457R,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住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陈哲,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住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张继伟,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住郑州市>原告邢山岭与被告河南铭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度公司)、被告王鹏、第三人陈哲、第三人张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山岭、被告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哲、第三人张继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3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铭度公司系被告王鹏注册的一人公司,被告王鹏委托第三人陈哲、第三人张继伟与原告多次联系供货事项。自2017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套装门,至2018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8年6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13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铭度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给被告供货,原告给第三人张继伟供货,应向其主张,故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第三人陈哲、第三人张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度公司在郑州市上街区设立分公司。被告王鹏、第三人张继伟让原告供应室内门。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玉香、李桂梓出具证明九份,原告共计向被告铭度公司供应价值65139元的室内门,后分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尚欠货款4413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铭度公司系被告王鹏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铭度公司欠原告货款44139元,有周玉香、李桂梓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铭度公司偿还货款44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铭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分公司系被告王鹏,第三人陈哲、第三人张继伟合伙设立,其应被告王鹏、第三人张继伟的要求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第三人陈哲、第三人张继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铭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山岭货款44139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山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铭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河南铭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