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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20民初4888号

张正模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正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20民初4888号

原告:张正模,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嵩,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7450697407L。

法定代表人:朱堂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医患办公室主任,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张正模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璧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曾嵩,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39.99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正模因夜尿伴进行性排尿困难2年余且加重2天于2018年1月25日08时36分在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潴留,并于2018年1月29日实施B超引导下经直肠前列腺穿刺活检术。由于原告术后情况并无明显好转,故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Ⅲ度)、尿潴留、前列腺癌、高血压病,于2018年3月8日实施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腹腔镜下前列腺癌根治术+左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因原告出院泌尿道感染、腹泻、尿道直肠瘘等情况,于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进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前列腺癌T3bN1M0、泌尿道感染、腹泻、高血压病,并在2018年3月26日实施回肠造瘘术,又于2018年3月30日进行了膀胱尿道镜检+双J管拔出术,术后以常规治疗。原告在2018年5月3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前列腺癌T3bN1M0、泌尿道感染、尿道直肠瘘、高血压病、回肠造瘘术后。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双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腹腔镜下前列腺癌根治术+左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之后,术后8天(2018年3月17日)尿道直肠瘘,故于2018年3月26日在被告医院进行回肠造瘘术,但术后经行尿道镜检视膀胱颈后唇偏右见一萎口,大小约1cm×0.5cm,有尿液从肛门排出,每日5-6次,每次约100ml-150ml。就现有事实和材料分析得知,原告张正模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前,并无尿道直肠瘘这一病症,完全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医疗过错行为,具体指的是于2018年3月8日实施的双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腹腔镜下前列腺癌根治术+左侧盆腔淋巴结清扫术之中存在有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现如今的状况,理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现如今,原告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每日都有尿液从肛门排出,且次数多无法控制,抑郁度日,心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日常生活、工作、社交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璧山医院辩称,原告发生术后尿道直肠瘘是自身原因,我方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违反回避规定,不按客观事实,以推断方式作出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夜尿伴进行性排尿困难2年余,加重2天”,于2018年1月25日入住被告泌尿外科,诊断为“前列腺癌、尿潴留、高血压”。2018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泌尿外科住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8年3月15日病情好转出院。2018年3月19日原告因“前列腺癌术后10天,下腹痛伴腹泻2天”第三次入被告泌尿外科,2018年5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交纳医疗费7,412.55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又因“术后尿道直肠瘘”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日出院,原告实际交纳住院费6,642.97元、门诊医疗费3,549.7元。原告起诉后,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张正模的诊疗行为存在举证不能过错或不足,与张正模目前尿道直肠瘘,回肠造口状态后果有因果关系,考虑承担主要责任。(二)被鉴定人张正模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三)被鉴定人张正模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计算”。因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评判如下:1.医疗费,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原告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应处理的医疗费用为(7,412.55元+6,642.97元+3,549.7元)×80%=14,084.18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撑,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90元,按59天计算,金额为5,31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55天,本院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金额为2,7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按59天计算,本院支持每天100元,按55天计算,金额为5,500元;4.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收据。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票,但提交了收据,并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实际金额为92,334.18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目前尿道直肠瘘,回肠造口状态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考虑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二,金额为61,556.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模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1,556.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负担50%,金额为28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况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