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刑初7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清南桥上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何某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5克。 2、201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清南桥上公交站台处向何某达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0.5克。 3、2018年11月12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何某达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王某赶到交易地点常州市钟楼区清南桥上公交站台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鉴定,该查获的毒品重0.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苏0404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因身体原因尚未被收监执行上述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何某达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