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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2行审6号

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港见国牙科诊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港见国牙科诊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102行审6号 申请人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侯佃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东港见国牙科诊所,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沿街/div> 负责人焦见国,经理。 2018年8月28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食药监械罚〔201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20000元罚款。因被申请人只缴纳了2000元罚款,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剩余罚款1800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了(日)食药监械罚〔201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作为涉案处罚决定书送达的依据。但被申请人对该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签字提出异议,称送达回证中“焦盛峰”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对此,本院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不清楚。因此,应当认定该处罚决定未有效送达,该处罚决定仍未生效。 根据2018年12月21日通过的《日照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整合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负责全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等,不再保留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中的申请人由原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更为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港见国牙科诊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潘光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