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柱,男,蒙古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4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刑诉[2018]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人金柱在北京西客站地下一层南一出站口通道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刘某华为手机1部。经北京市西城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柱被现场抓获,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现赃物已被收缴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柱具有系累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柱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