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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5民初1301号

刘立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5民初1301号

原告:刘立军,男,197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博城五路南路东。

负责人:赵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军,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资金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01日22时05分许,刘秉润驾驶鲁M×××**号车在小清河北岸路口撞上中间隔离护栏(雨中)肇事,致使车辆、护栏损坏,造成单方全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保险有效,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由非营运转变为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商业险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以及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立军提交了滨州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结算单各1份、护栏维修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0200元及护栏维修费1200元。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就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不能证实该车辆维修的真实性。护栏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维修费系由原告本人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滨州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相互结合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主张,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就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支出鲁M×××**号车辆维修费102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栏维修费发票中并无原告姓名也无涉案交通事故车辆鲁M×××**号车相关信息记载,不能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就原告主张的护栏维修费1200元不予支持;2.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提交了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及刘秉润在滴滴快车平台的个人总结清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M×××**号车由原告儿子刘秉润驾驶,且事故发生时刘秉润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车从事营利活动。刘立军对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并主张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为05月09日,是否是对刘秉润其不知情。对滴滴快车平台的个人总结清单未提出异议,且认可鲁M×××**号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及刘秉润用其所有的鲁M×××**号车从事网约出租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刘立军的上述质证意见,就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提交的滴滴快车平台的个人总结清单予以确认,且根据上述证据可证实2018年05月01日20时25分许至涉案事故发生前,刘秉润驾驶鲁M×××**号车从事网约快车营利活动;3.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实鲁M×××**号车向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申请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向其送达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保险费发票,并对保险条款中商业险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以及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原告所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除了“刘立军”签名,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并且其本人仅收到保险单及保险费用发票,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据中其本人“刘立军”的签名亦无异议,故对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立军系鲁M×××**号车的所有人,在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3192.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在投保时,刘立军在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声明投保签名盖章处签名确认。2018年05月01日22时05分,刘秉润驾驶鲁M×××**号车在从事网约快车营利活动中在博兴县博安路与小清河北岸路口处发生单方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秉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立军在滨州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200元。后刘立军向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进行车辆损失理赔,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于2018年05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因涉诉机动车涉及营运性质的有偿利益活动,商业险拒赔。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约定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立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护栏维修费是否属于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1.根据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提供且原告予以认可的保险单载明鲁M×××**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即非营利性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故在“家庭自用”期间鲁M×××**号车造成的事故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而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儿子刘秉润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号车从事网约快车营利活动期间,故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M×××**号车使用性质已由家庭自用性变为网约营利性,即涉案事故不属于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且投保人刘立军在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声明投保签名盖章处签名确认,上述应当认定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刘立军在在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机动车鲁M×××**号车使用性质后未及时通知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且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免责条款经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提示、告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刘立军请求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刘立军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刘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莹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振娟

书记员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