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858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城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6183655W。
负责人:黄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潇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姣,女,1981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黔江支行)诉被告宋玉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潇丽、张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玉姣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153022.43元、利息8963.57元、手续费1610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9.93元,共计194141.76元;2.判决被告宋玉姣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应还款项185178.19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利息8963.5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宋玉姣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玉姣于2016年12月28日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 向原告申请投信信用卡,同日被告宋玉姣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48期,手续费率为14%,手续费共2.1万元经调查审查并审批,原告向被告宋玉姣发放了信用卡,并同意了被告的分期付款额度申请。 原告如约向被告宋姣放款,被告宋玉姣却未按丝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宋玉姣已累计逾期借款本金153022.43元、利息8963.57元、手续费1610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5.93元,共计194141.76元。原告认为,被告宋玉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玉姣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 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2.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信用卡章程的约定;3.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目表,拟证明信用卡日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4.信用卡服务项目调整公告,拟证明将滞纳金改为了还款违约金;5.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授信额度和手续费;6.委托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15万的额度;7.贷记往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万的信用额度;8.被告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了信用卡并连续发生了信用卡逾期;9.欠款明细,拟证明欠款金额的组成;10.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所进行催收;1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律师费金额为2000元。 被告宋玉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玉姣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XXXXXX),填写了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经激活使用至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载明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余额194141.76元,其中本金153022.43元、利息8963.57元、手续费1610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9.9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是合约中的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9.93元,组成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280.27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674.86元,2018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1321.5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3006.30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3248.53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3594.57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392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宋玉姣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宋玉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姣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3022.43元、2018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8963.57元和手续费16105.83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53022.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以尚欠利息8963.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49.93元,存在每一期计算的违约金都将前一期的未还金额包含在内重复计算,且与违约金期间已计算的利息及手续费之和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就最后一次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3923.9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产生,均予以驳回。被告宋玉姣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欠款本金153022.43元及其利息(2018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为8963.57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53022.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尚欠利息8963.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 二、被告宋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手续费16105.83元和违约金3923.9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负担91元,被告宋玉姣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也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超
书记员徐垒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