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533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西山路**营业房。
负责人:陈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雪亭、施晓红,银行员工。
被告:张建平,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董巧林,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范绍云,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董华仙,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张建平、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张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987.71元,合计117987.71元(利息算到2018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张建平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70323)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70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张建平发放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建平、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均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3、余额明细,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建平、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建平、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建平提供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欠交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为被告张建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截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987.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17987.7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范绍云、董巧林、董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张建平、董巧林、范绍云、董华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珉珉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陈能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