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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5892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589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负责人梁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桂英、翁国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刘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银行基于与被告刘通之间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起诉,要求判令:

一、刘通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3238.70元、利息6774.56元、分期手续费26400元、违约金16724.26(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后依法加倍计收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刘通支付律师代理费7294.13元。被告刘通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信用卡透支事实如下:信用卡

申请人:刘通。信用卡产品类别:上海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专用。透支利息:以逾期未还款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7年2月15日起由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上一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持卡未满6个月(含)及持卡满6个月但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金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满6个月且非首次结欠的,最低还款比例调低为5%,即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金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分期手续费:交易分期、账单分期,按分期付款总额的0.55%-0.9%/月收取;商户(商品)分期,按协议约定费率收取,申请的专项分期业务共计36期,每期手续费0.4%。最后一期还款情况:自2017年9月30日还清分期本金和逾期未付款项后,再未偿还账单。透支本金:分期账单提前到期,累计透支本金193238.70元。违约责任: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出现账务逾期达61天(含)以上,经催收未还,或按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强制停卡等情况,上海银行有权直接提前终止持卡人的分期交易,尚未归还本金及全部剩余期数的手续费计入持卡人当期账单应还款额,并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由于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及上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还款顺序:还款先抵偿上期欠款,再抵偿本期;抵偿顺序为费用及违约金、利息、本金;如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费用和违约金的顺序进行抵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上海银行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7294元。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被告刘通的信用卡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借款人刘通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因借款人刘通未能按期归还各项费用,上海银行要求借款人刘通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金额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经对未能归还当期本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又收取了分期还款的手续费,其再主张违约金显属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重复追究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计收利息及手续费情况,故对原告再主张的违约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通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32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通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分期手续费26400元、利息6774.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331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通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7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2元,共计6828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56元,由被告刘通负担6372元。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苏 翔代

书 记员  姜雪佳 微信公众号“”